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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南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江海洋与李民生、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洋,李民生,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江海洋。委托代理人祝涛,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民生。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振兴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卫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5楼。负责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洪亮、孟婧,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海洋与被告李民生、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丁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洋委托代理人祝涛,被告李民生,被告世捷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卫平,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海洋诉称,2014年2月12日,崔艳军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车沿沪蓉高速公路行驶时,车辆前部碰撞到刘西平驾驶的皖C×××××重型半挂车、皖C×××××挂车,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崔艳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皖C×××××车、皖C×××××挂车为江海洋、江志保共同所有。豫H×××××车、豫H×××××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世捷运输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885.5元。被告李民生辩称,我是豫H×××××车、豫H×××××挂车实际车主,事发后给付了原告2600元,并支付了其车辆施救费2400元,并且事发当日原告所运货物就已转运走了,不存在运输费;对于停运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世捷运输公司辩称,豫H×××××车、豫H×××××挂车实际车主是李民生,挂靠在我公司经营。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向被保险人世捷运输公司理赔了原告的损失6660元;原告的损失包含多项车辆及货物运输费用,特别是车辆运输费用,原告车辆应可以在事故发生地进行维修却运输到他处维修,因此该些费用属于原告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车辆营运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计算的客观标准。另外,除了维修费用外,原告其余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4时57分,崔艳军驾驶车牌号为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3公里处时,车辆前部碰撞李西平驾驶的车牌号为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尾部,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崔艳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西平无责任。另查明,皖C×××××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蚌埠市光明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江海洋,皖C×××××挂瑞江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江志保,对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蚌埠市光明运输有限公司、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江志保自愿由江海洋予以主张权益。该主、挂车均从事普通货物运输。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其车辆清障费、抢修费1920元并支付车上货物驳载费3600元。后该车辆停于��江市丹徒区新城东基停车场,原告支付停车费340元。再后,原告将皖C×××××车、皖C×××××挂车运回安徽省蚌埠市建伟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吊装费、运输费共计11200元,并支付维修费5055元。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原告委托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皖中信估字(2014)C-628号车辆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对皖C×××××车、皖C×××××挂车在2014年2月12日-2014年3月18日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书确定委估对象正常平均月营运收入为12000元/月(月收入减月消耗的燃气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考虑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停运时间34天,保养天数为2天,实际停运天数为32天,故车辆维修所造成的停运损失为11250元。该评估报告书声明,本次估价停运时间的确定,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蚌埠市建伟汽车修理厂的证明而确定。原告支付评估���800元。又查,豫H×××××车、豫H×××××挂车实际车主是李民生,挂靠在世捷运输公司运营。豫H×××××车在平安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事发后,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已就原告损失向被保险人世捷运输公司理赔了666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上海迅凯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事发后因转运货物支付运输费6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车辆维修费5055元;2、清障费、抢修费3050元;3、停车费340元;4、车辆运输费11200元;5、停运损失11250元;6、货物驳载费3600元、转运费6200元;7、住宿费260元;8、交通费5130.5元;9、评估费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豫H×××××车、豫H×××××挂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李民生,被挂靠单位世捷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全部。对于原告损失,本院具体审核如下:1、对于车辆维修费用5055元,由相关维修费票据、修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清障费、抢修费,根据相关票据核实为1920元;3、对于停车费34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标准,本院采纳评估机构12000元/月意见,但对于停运时间,评估机构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蚌埠市建伟汽车修理厂的证明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车辆修理情况,本院酌定该车辆因修理的合理停运时间为10天,停运损失计4000元;5、对于货物驳载费、转运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必需支出的费用,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货物驳载费36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货物转运费,本院根据原告货物需转运地距离,酌定转运费为5000元;6、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运输费11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需装运它地进行维修的必要性,因此该损失属于原告自行扩大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宿费26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031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下剩损失18315元,全部由被告李民生,世捷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因被告世捷运输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8315元的全部。对于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原告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免除责任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平安保险焦作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已向世捷运输公司支付理赔款6660元���故实际执行中由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赔付原告13655元,被告李民生、世捷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6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江海洋损失13655元;二、被告李民生、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江海洋损失6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李民生、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84元,原告江海洋承担516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支付了评估费,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员 潘丁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吴军瑛书 记 员 张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