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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淄博金发物流有限公司与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金发物流有限公司,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618号原告淄博金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东四路良乡物流园***号。法定代表人蒋金玲,经理。被告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北外环孙娄段。法定代表人苏才,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福强,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淄博金发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金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金玲、被告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才、委托代理人常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金发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自2009年6月至今原告一直在淄博市张店区良乡物流园从事物流业务,将淄博市周边区县的零散货物运往新疆的乌鲁木齐市,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鲁C×××××∕鲁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原告的大豆分离蛋白、塑料助剂、工艺品、反向破乳剂、童装、棉皮鞋、实木家具、老粗布、水泵等货物运往新疆乌鲁木齐市,货物装载完毕后,被告的司机权启赫驾驶鲁C×××××∕鲁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原告的仓库出发沿东四路向南行驶1公里修车时,引发火灾将原告的货物全部烧毁。由于原告对需要运输的货物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的多次与承保的保险公司协商保险理赔事宜,并于2013年1月对承保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鲁C×××××∕鲁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装载的原告的货物价值作出认定,认定车上装载货物的总价值为1039296.2元,2014年5月20日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张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判令承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575002.7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之外的货物损失464293.5元,被告至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464293.5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鲁C×××××∕鲁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名下属实。但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贾强,贾强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从事物流运输,应由贾强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向保险公司索赔,对烧毁货物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时,未通知其公司人员到场,由此得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失真实性及全面性。另外,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中应减去残留货物的价值。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作为托运人、被告车牌号为鲁C×××××∕鲁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权启赫作为承运人经协商签订了《淄博金发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权启赫驾驶鲁C×××××∕鲁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原告托运的大豆分离蛋白、塑料助剂、工艺品、反向破乳剂、童装、棉皮鞋、实木家具、老粗布、水泵等货物于2012年12月8日由淄博装车运往乌鲁木齐市甘河子卸货,运费为26300元;途中货物安全事宜由承运人负责,如有丢失损坏均由承运人按价赔偿。协议生效后,双方按约定将需要运载的货物装车完毕后,权启赫便驾驶鲁C×××××∕鲁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原告的仓库出发,在沿张店东四路向南行驶1公里处修车时,因电气焊作业的电焊火花引燃车厢内的可燃物,于2012年12月8日13时10分发生火灾,淄博市公安消防支队南定中队接警后,将火灾扑灭,但车上装载的原告货物几乎被烧毁。由于原告对需要运输的货物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的多次与承保的保险公司协商保险理赔事宜,并于2013年1月对承保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鲁C×××××∕鲁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装载的原告的货物总价值及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报告认定车上装载货物的总价值为1039296.2元、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价值821575.2元(因保险合同约定工艺品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故鉴定报告中货物损失价值821575.2元中不含已毁损工艺品价值8546元,加上已毁损工艺品价值8546元,火灾造成的货物实际损失价值为830121.2元)。2014年5月20日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张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判令承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575002.7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因鲁C×××××∕鲁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于被告名下,而对于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之外的货物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实现自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淄博金发运输协议》一份、本院(2013)张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鉴定报告一份、淄博市消防科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及被告的司机权启赫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关系属实。双方之间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在运输途中,未尽谨慎注意、保管义务,致使原告托运货物被烧毁,被告应按毁损货物的价值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被告抗辩应由实际车主贾强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贾强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及违约责任主体,故对被告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评定运输货物价值损失的司法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已被生效的本院(2013)张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不真实,故对被告抗辩该鉴定报告不真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据该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货物价值损失830121.2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公司已理赔原告货物价值575002.7元,减轻了被告的违约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剩余货物价值损失255118.5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运输的货物并没有全部烧毁,故对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金发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55118.5元。二、驳回原告淄博金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4元、保全费2920元,由原告淄博金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39元、被告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郁    有    君审判员 董建国人民陪审员王进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华   风  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