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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3毕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215号原告:毕某,女,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孙克云,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忠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蒯多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传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志、被告廖某及其代理人蒯多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某诉称:我与廖某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不久就同居生活,2001年生育长女廖蕴,2004年11月我再次怀孕,为了孩子上户口,我与廖某于××××年××月××日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我与廖某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后发展为冷战,互不理睬,分房而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廖某离婚;要求抚养廖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廖某辩称:毕某陈述不实,我和廖某是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毕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结婚证1本,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廖某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廖某对毕某所举均予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9年毕某与廖某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廖蕴,××××年××月初二生育长子廖志远,××××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因发生纠纷,2015年6月23日毕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廖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离婚诉讼的目的在于解除婚姻关系,而能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毕某起诉要求与廖某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廖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毕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传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仁龙(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