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06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2012年3月6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指定辩护人卢露、潘文奇,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卢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4时5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八一线东风风神湖州晨瑞店门口处时,与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相撞,造成车辆及路面辅助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6时36分许,被告人徐某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因犯故意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该罪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4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证人代某、沈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堪察笔录、现场图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徐某无驾驶汽车资格醉酒后驾驶汽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所判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已羁押的三十三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