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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7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瑞斯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省三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斯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三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7689号原告瑞斯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六街28号院2号楼。法定代表人高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丽华,北京市众一��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万辉,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北省三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珞喻路889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B栋8层12号。法定代表人卓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瑞斯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斯康达公司)与被告湖北省三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三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奥公司作为被告,其住所地在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珞喻路,因此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依法裁��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瑞斯康达公司和三奥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乙方所在地法院,合同的乙方为瑞斯康达公司,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六街,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奥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北省三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湖北省三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泰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