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5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王卜庄支行与孙翠苹、顾庆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57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王卜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王卜庄村。负责人张志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单宝刚,农商银行王卜庄支行员工。被告孙翠苹,农民。被告顾庆民,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王卜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王卜庄支行)与被告孙翠苹、顾庆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茂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翠苹、顾庆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王卜庄支行诉称,2007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翠苹之夫顾洪国签订农合借字2007第7056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9900元,借款月利率为7.987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1日至2008年5月10日。此借款由被告顾庆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孙翠苹之夫顾洪国借款本金19900元的义务。此笔借款2007年9月21日前未欠息。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季结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借款人顾洪国因病已死亡。故起诉要求被告孙翠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00元,利息19039.71元(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本息合计38939.71元。被告顾庆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翠苹、顾庆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翠苹之夫顾洪国、被告顾庆民订立了编号为农合借字(2007)第7056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顾洪国,借款金额为199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7.9875‰,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1日至2008年5月10日。此笔借款由被告顾庆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约定:逾期或申请展期未获批准,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载明利息加收30%计算。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人顾洪国借款本金19900元的义务。被告于2007年6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217.23元,同年9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487.75元。后借款人顾洪国违反合同约定,不按季结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顾庆民亦未履行连带还款付息的义务。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人顾洪国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900元、利息19039.71元,本息合计38939.71元。另查,借款人顾洪国与被告孙翠苹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顾洪国已于2008年1月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农合借字(2007)第7056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结欠利息清单一张、贷款催收通知书、户口页(复印件)、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龙虎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顾洪国、被告顾庆民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顾洪国依合同约定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借款人顾洪国在与原告订立上述借款合同之时,其与被告孙翠苹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借款人顾洪国与被告孙翠苹共同偿还,现借款人顾洪国已死亡,被告孙翠苹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孙翠苹偿还借款本金19900元、利息19039.71元(至2015年6月10日),本息合计38939.71元,被告顾庆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翠苹、顾庆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翠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王卜庄支行借款本金19900元、利息19039.71元,合计38939.71元;被告顾庆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孙翠苹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被告顾庆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茂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新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