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郏凌青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凌青,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李六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台行初字第64号原告郏凌青。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水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仁标。委托代理人陈伯康。第三人李六顺。原告郏凌青因诉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起诉标的物位置有误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郏凌青申请撤回起诉系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郏凌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郏凌青负担。审 判 长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