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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郏凌青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凌青,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李六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台行初字第64号原告郏凌青。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水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仁标。委托代理人陈伯康。第三人李六顺。原告郏凌青因诉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起诉标的物位置有误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郏凌青申请撤回起诉系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郏凌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郏凌青负担。审 判 长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