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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2291号原告贾某甲。被告张某。原告贾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文报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儿子贾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十几年来一直分居,无夫妻关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于××××年结婚,1984年生育儿子贾某乙。结婚至今32年,被告丝毫没有感受过原告的爱,且时时刻刻忍受他的折磨。原告没有承担其作为丈夫和作为父亲的责任。被告无任何不良嗜好,婚后全心全意为家庭付出,省吃俭用,连衣服都舍不得买一件,吃的菜都经常是捡别人丢的,为补贴家用还到处捡废品卖点钱。被告作为母亲,为了儿子能有一个好的家庭环境,在儿子大学毕业前一直忍受着原告的折磨,坚决不离婚。但是现在儿子已经长大了,被告不想再忍受这种身体和精神的折磨,不想再过这种日子了,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判决原告补偿原告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贾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左右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原告自2005年即外出打工未回家,2008年回来后双方也没有共同生活,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都同意离婚。另查明,婚后被告省吃俭用,且为抚育儿子付出较多。1996年原被告以各自的工龄折价,并另出资1万多元购买了原告单位的长沙市雨花区赤岗北路15号1栋505号房改房,面积为59.52平方米,权证号为长房权南私栋字第××号,该房登记在贾惠奇(实为原告贾某甲)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房屋作价30万元,被告表示不要房子,因为房子是伤心之地。另双方现有家具、家电若干,双方同意作价6000元,且原告同意判给其所有。此外双方无存款,亦无其他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房产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且多年没有共同生活,双方都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拥有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一套,房产证登记地址为长沙市赤岗北路15号1栋505号,另有家具、家电若干,双方同意房屋作价30万元,家电、家具作价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为家庭付出较多,同时根据照顾妇女的原则及考虑被告放弃房屋的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共同拥有的长沙市赤岗北路15号1栋505号房屋及家电、家具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180000元为宜。双方各自的衣物等专有生活用品归各自拥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夫妻共同所有的产权登记地址为长沙市赤岗北路15号1栋505号房(权证号:长房权南私栋字第××号)及家电、家具归原告贾某甲所有,由原告贾某甲支付被告张某180000元,此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双方各自的衣物等专有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张某各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文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玉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