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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翠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翠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马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浩,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嘉浦,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翠霞,女,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产置业公司)诉被告王翠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产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浦及被告王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产置业公司诉称,2008年12月,被告王翠霞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贷款70万元,期限10年,用于购买东河区房屋,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代偿银行贷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有权收取代垫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26日和2014年12月26日分三次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66326.76元为被告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认为该笔贷款存在较大风险,于2015年3月20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扣了359392.07元为被告王翠霞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为被告共计代垫425718.83元。垫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垫款425718.83元及利息,支付106429.71元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翠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已经在对其房屋进行拍卖,待竞买人付款后偿付代垫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翠霞于2009年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贷款70万元,期限10年,该笔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包头市东河区房屋,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代偿银行贷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有权收取代垫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9月26日和2014年12月26日分三次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66326.76元为被告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认为该笔贷款存在较大风险,于2015年3月20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扣了359392.07元为被告王翠霞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为被告共计代垫425718.83元。垫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房产置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购房贷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购房贷款提供担保,在履行保证人义务为被告代偿贷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有权收取代垫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证据二、扣划通知书4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本息425718.83元。被告王翠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房产置业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王翠霞所有的房屋一套。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翠霞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贷款70万元,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代被告王翠霞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贷款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全部代偿款项。被告至今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垫款425718.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每月按代偿金额的25.2‰计息,因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自垫付之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关于违约金,因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垫款425718.83元及利息(其中22114.73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22107.46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22104.57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359392.07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1元、保全费3181元(原告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