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中与被告张正伟、重庆汉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中,张正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张玉中。被告张正伟。原告张玉中与被告张正伟、重庆汉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重庆汉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中诉称,原告自2014年给被告干钢筋活,施工完毕后,被告一直拖欠劳务费,经多次崔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35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正伟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张玉中等10人在被告张正伟施工的驻马店市驿城区东方今典高铁新城12#地(西北区)项目2#楼工地,提供钢筋工劳务。2015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在“班组工资表”上签署:“下欠工人工资伍万伍仟元,张正伟”,同时该工资表上还列明有张玉中等10人的姓名及下欠工资数额,其中显示下欠原告工资8000元。被告出具工资表后,仍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张玉中在被告张正伟施工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劳务,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工资表一份,出具工资表后被告仍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8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玉中支付劳务费8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正伟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瑞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