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龙泽勇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泽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3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泽勇(绰号:龙龙),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县。因涉嫌非法持有��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辩护人XX,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泽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泽勇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北碚区XX路X号XX小区X栋X-X6房屋门口将被告人龙泽勇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净重150.3克),从龙泽勇身边地上查获其持有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9.9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泽勇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60.2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泽勇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龙泽勇当庭认罪,且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仅对毒品成分进行了检验,未检验毒品纯度,建议法庭综合考虑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北碚区XX路X号XX小区X栋X-X6房屋门口将被告人龙泽勇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净重150.3克),从龙泽���身边地上查获其持有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9.9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泽勇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搜查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毒品凭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通话记录,归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泽勇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60.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未进行纯度鉴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但被告人龙泽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泽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3年4月11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及犯罪使用的白色苹果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弋 萌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人民陪审员 赖政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