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喜乐与韦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喜乐,韦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韦喜乐。特别委托代理人吴海良,教师。被告韦小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公司地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文体路39号。代表人韦军辉,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候覃,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喜乐诉被告韦小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绍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桂秋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海良,被告韦小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候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驾驶桂M×××××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黄桂秋沿宜州市X862线由宜州市区往宜州市洛西镇方向行驶,23时40分,行至宜州市X862线11公里+20米时,与对向驶来由被告韦小波驾驶的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韦喜乐受伤、两车及原告衣鞋头盔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0日,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小波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妻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宜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足背软组织撕脱伤并趾长伸肌腱断裂、左侧第五趾骨骨折,右侧股骨骨折,住院治疗54天。出院时医嘱全休6个月,继续壹人陪护一个月。被告韦小波为其所有的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单有效期内。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韦小波、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误工费15663元(234天×66.94元/天);2、护理费5622元(84天×66.94元/天);3、精神抚慰金1500元;4、住院伙食费5400元(54天×100元/);5、住院营养费1620元(54天×3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350元,合计30155元。被告韦小波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金城江支公司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请求,其余诉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1、误工应为114天;2,营养费每天30元过高,应由法庭判决;3、护理费由法庭判决;4、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5、财产损失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韦喜乐驾驶的桂M×××××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黄桂秋(另案原告)沿宜州市X862线由宜州市区往宜州市洛西镇方向行驶,23时40分,行至宜州市X862线11公里+20米时,与对向驶来由被告韦小波驾驶的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夫妻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足背软组织撕脱伤并趾长伸肌腱断裂,左侧第五趾骨骨折,右侧股骨骨折,住院治疗54天,一人陪护。2014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6个月,需一人继续陪护一个月。2014年8月20日,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小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韦喜乐及其妻无责任。被告韦小波系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保单尚在有效期内。被告韦小波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9309.9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29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两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宜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护理合同,被告韦小波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已核对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强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249天计算,经查原告住院天数为54天,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即234天。原告主张误工249天及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误工天数为114天均不符合客观事实;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医生建议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620元合情合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622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系原告自己雇请的,费用韦小波未支付,故原告该项诉请合情合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元,该项请求过高,应酌情赔偿8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衣服、鞋、头盔等损失35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1、误工费15654.60元(66.90元/天×234天);2、精神抚慰金800元;3、住院伙食费5400(54天×100元/天);4、营养费1620元;5、护理费5622元(84天×66.94元/天)。共计29096.60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桂秋29096.60元;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4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绍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