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健与李开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591号原告:李健。委托代理人:吕辉华,淄博开发众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仁绪,淄博开发众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开森。委托代理人:赵锋,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诉被告李开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的委托代理人吕辉华、徐仁绪、被告李开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诉称,原、被告系叔伯兄弟关系。2011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猪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承包方式经营原告投资建设的养猪场,每年承包费3万元至5万元��另约定被告在2012年2月底前向原告付清2011年度和2012年度承包费10万,之后每年承包费不低于3万元。签订合同至今,被告未支付承包费。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养猪场承包费13万元。被告李开森辩称,被告并不拖欠原告承包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签订合作养猪合同,双方有多次经济往来。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猪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承包方式经营原告投资建设的养猪场,每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3万元至5万元。另约定被告在2012年2月底前向原告付清2011年度和2012年度承包费10万元,之后每年承包费不低于3万元。2011年10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10万元的保证书。另查,被告提供的给原告银行卡打款的回单中,发生于2011年10月28日之后的数额大于1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猪场承包合同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七份、被告所写保证书一份、被告提供的上诉状一份、银行记账凭证十六份、合作养猪合同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出具的保证书作为证据,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13万元,因其后双方尚有经济往来,被告向其账户付款超过13万元,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真正的债权债务数额,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翠英审 判 员 边国庆人民陪审员 崔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马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