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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全民二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仁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仁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二初字第00121号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椒陵大道509号。法定代表人:葛再球,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董治,该行员工。被告:刘仁翠,1971年10月7日出生。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刘仁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诉称:2012年3月22日,刘仁翠从农商行下属南屏支行借款1万元,年利率11.48%,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贷款到期后刘仁翠一直拖欠不还。故请求判令:刘仁翠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利随本清(合同期内利率11.48%、逾期利率17.22%)。农商行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皖银监复(2014)404号中国银监会安徽银监局文件复印件、刘仁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农商行系原“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原告主体适格;刘仁翠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刘仁翠借款本金1万元、利率11.48%、逾期加收50%罚息等。刘仁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农商行南屏支行(原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南屏支行)与刘仁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仁翠向农商行借款1万元,年利率11.48%,利随本清;贷款逾期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17.22%)。农商行于同日向刘仁翠发放贷款1万元,借据载明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贷款到期后,刘仁翠本金未还,利息也未付。诉讼期间,农商行扣划刘仁翠在农商行的账户存款1.03元用于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农商行依约向刘仁翠发放了贷款,刘仁翠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仁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按年利率11.48%计算,2013年3月23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年利率17.22%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刘仁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莲审 判 员  许程琼人民陪审员  何宏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霖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