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洪楚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楚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楚标,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潮阳区西胪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楚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明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楚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楚标因怀疑妻子洪某香有婚外情,经常与洪某香发生吵架。2015年3月15日23时许,洪楚标在家中与洪某香发生口角后,一气之下从厨房中拿一把菜刀走进二楼卧室朝躺在床上睡觉的洪某香头部砍了二刀,洪某香惊醒后连忙用双手护着头部,但洪楚标仍持菜刀朝其头部砍下,导致洪某香的双手被砍伤,洪某香爬下床挣扎跑到楼下向家婆郑某贤求救,洪楚标持刀追到楼下被其母亲责骂后逃离现场,次日到西胪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洪某香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楚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香的陈述,证人郑某贤、洪某凤、洪某潮、洪如某、洪喜某、张某贤的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申请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相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洪楚标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洪某香对被告人洪楚标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楚标判处七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楚标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楚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洪楚标犯罪以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洪某香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洪楚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楚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钟泽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