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韩新峰与葛保平、李帅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新峰,葛保平,李帅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637号原告韩新峰,男,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保平,男,住柘城县。被告李帅帅,男,住柘城县。原告韩新峰诉被告葛保平、李帅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新峰委托代理人赵宇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保平、李帅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新峰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葛保平因收购辣椒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由被告李帅帅提供担保,该款两被告承诺按月息1.5分计息,两个月时间归还。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35000元,并支付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葛保平、李帅帅未答辩。原告韩新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韩新峰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3年12月18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葛保平借原告韩新峰现金135000元,被告李帅帅提供担保;3、夏某甲、夏某乙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韩新峰向借款人葛保平、担保人李帅帅主张还钱的事实。被告葛保平、李帅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葛保平向原告韩新峰借现金135000元并出具有借条,被告李帅帅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原告韩新峰向两被告催要该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葛保平向原告韩新峰借现金13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韩新峰归还借款1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一分五厘偿还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葛保平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韩新峰借款利息。被告李帅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李帅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新峰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李帅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葛保平、李帅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0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凤祥审 判 员 苏长青人民陪审员 梁述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