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岩刑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惠新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惠新,姜文兴,童毅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岩刑再终字第2号抗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惠新,男,1958年2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静安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聘用专业技术人员,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15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福建省闽西监狱服刑。辩护人莫延辉、洪丽宏,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姜文兴,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员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14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福建省闽西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童毅,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租住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3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6日,由长汀县人民法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月26日,由长汀县人民法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缓刑考验期内,住龙岩市新罗区中城新中路112号。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惠新、姜文兴、童毅犯受贿罪一案,长汀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3)汀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没有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龙岩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岩检公诉审刑抗(2014)100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伟、代理检察员邱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张惠新、姜文兴及原审被告人张惠新的辩护人莫延辉到庭参加诉讼。因抗诉机关未对原审被告人童毅提出抗诉,本院依法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张惠新、姜文兴、童毅在代表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从事价格认证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者共同接受请托人要求在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认证上给予关照的请托,非法收受请托人所送的贿赂款,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张惠新非法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5200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515000元;被告人姜文兴非法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6800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186700元;被告人童毅非法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700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703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张惠新、姜文兴由龙岩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领导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童毅自动向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惠新通过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520000元;被告人姜文兴通过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190000元;被告人童毅自己及通过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71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惠新、姜文兴、童毅在代表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从事价格认证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者共同接受请托人要求在价格评估认证上给予关照的请托,非法收受贿赂款,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均应当以受贿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退出了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张惠新、姜文兴、童毅在代表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从事价格认证工作的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者共同接受请托人要求在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认证上给予关照的请托,非法收受请托人所送的贿赂款,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张惠新非法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3200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511000元;被告人姜文兴非法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6600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184700元;被告人童毅非法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700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703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张惠新、姜文兴由龙岩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领导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童毅自动向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惠新通过家属退出赃款(及其他违纪款)人民币520000元;被告人姜文兴通过家属退出赃款(及其他违纪款)人民币190000元;被告人童毅及其家属退出赃款(及其他违纪款)人民币71300元。另查明:1、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系隶属于龙岩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正科级事业法人单位,其主要职能是从事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服务。2、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所受理业务分为三个小组,被告人姜文兴负责评估认证小组,被告人张惠新、童毅是该中心聘请在姜文兴小组的专业技术人员,分别具国家价格鉴证师和福建省价格鉴证员资格,按工作量领取计件工资。3、姜文兴小组根据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业务受理分配,负责前述价格认证工作,永定县高陂镇富岭饶海忠水产良种场、永定县高陂镇富岭机砖厂亦属永丰新区城际快速通道征地拆迁的对象。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指定管辖决定书》、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卡》、中共龙岩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龙岩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龙岩城区至高新园区城际快速通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招标事项核准决定书、《证明》、《干部简明登记表》、全国价格鉴证师资格复印件、价格鉴证资格证复印件、聘书复印件、《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价格认证中心工作职责、工作流程、人员分工等相关规定文件、《龙岩市价格中心2013年价格鉴定登记表》复印件、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受理项目情况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储煤加工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价格认证委托书、《委托函》、工作程序单、拆迁补偿增补项目、房权证、土地证、《关于福建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拆迁补偿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关于永定白雁建材有限公司拆迁补偿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关于陈涛垣、杨洪旺、廖清华3人高陂镇河子隔煤场拆迁补偿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关于永定县高陂镇北山村张营章等人投资养殖业部分项目价格认证结论书》、《关于新罗区西陂镇西山村七组166号邱瑞琪住宅假山园林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关于永定县儿童乐园提前终止统合的资产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扣押通知书》、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电汇凭证》、收款收据、《投案自首登记表》、《关于张惠新的到案经过说明》、《关于姜文兴的到案经过说明》、《关于犯罪嫌疑人姜文兴、张惠新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廖某某、饶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廖某甲、赖某某、张某甲、谢某、范某某桂、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惠新、姜文兴、童毅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惠新的辩护人提供的由龙岩市青舟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言词证据所证明的“2005年至2006年间,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龙岩市祥业拆迁公司的委托,对吴龙平的房屋拆迁装修补偿进行价格评估认证,中心指派被告人张惠新和姜文兴负责评估认证工作”的指控,已为被告人张惠新的辩护人所提供的书证所否定,公诉机关并无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两被告人在该起房屋拆迁装修补偿有履行职务的行为,不足以反驳被告人张惠新所提出的其系以专家身份为吴龙平提供帮助从而收受对方给付的劳务费的辩解,故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并认为,根据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认证中心是指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并经同级政府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从事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服务的事业单位。价格认证中心应具有事业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社会法律责任”的规定,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是由龙岩市价格委员会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根据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认证,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的委托,对其提出的各类商品(财产)和有偿服务项目价格进行的公证性认定”以及第五条“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证书》,当事人可以作为举证的证明。经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和仲裁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和仲裁机构办理各类案件的证据”的规定,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价格认证系公证性的认定,属于与其职能相关的社会公共事务,应当认定为系刑法第九十三条所指的“公务”。关于被告人张惠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惠新在价格认证过程中,系为所在单位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提供技术支持或服务,不是公务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惠新系作为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受理的业务的经办人,其根据专业知识所制作的技术报告,是该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的前期、必要资料,是该中心形成有效公证性价格认定意见的有机组成部分。与此同时,被告人张惠新作为该中心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不仅需要按照《价格认证管理办法》以及所在单位的具体工作规范,对待认证事项涉及的物品、房地产等,在进行调阅资料、现场勘验、市场询价的基础上,计算并制作相应估价技术材料,还根据所在单位的工作要求,在其经办或参与办理的价格认证业务中,以注册鉴证师的名义在该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上署名,并最终使相应文书发生法律效力。故其在从事所在单位价格认证业务中的具体认证工作,均与其职权或职责相关,不属于“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文兴、张惠新、童毅虽分别系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员工或外聘专业技术人员,但三被告人系代表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从事价格评估、认证等公证性认定的公务,依法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三被告人在履行公务或为完成公务进行勘验、取证等准备工作过程中,单独或者共同接受相对人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在拆迁补偿等的价格评估上给予对方关照,非法收受相对人所送的贿赂款,为相对人谋取利益,均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张惠新、姜文兴的第一起指控,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外,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具体、明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惠新、姜文兴犯受贿罪,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童毅犯受贿罪,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张惠新、姜文兴、童毅在共同受贿犯罪部分,共同通过各自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从中获取犯罪收益,属一般共同犯罪,不予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姜文兴、童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张惠新较小,可相对被告人张惠新从轻处刑。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退出了受贿犯罪的全部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意见和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二)、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惠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姜文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被告人童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被告人张惠新、姜文兴、童毅退出(或退还行贿人)的赃款人民币七十六万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判决生效后,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起诉、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姜文兴、张惠新构成自首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基于对自首的错误认定,对原审被告人姜文兴、张惠新减轻处罚,导致量刑畸轻,遂提起抗诉。理由如下:1、龙岩市纪委没有直接通知原审被告人姜文兴、张惠新接受调查,其主管单位以工作为由通知姜文兴、张惠新到龙岩市物价局局长办公室时,也未告知是纪检部门要对其进行调查。原审被告人姜文兴、张惠新虽系自行前往主管单位,但并非出于投案的目的,不具备投案意志。因此原审被告人姜文兴、张惠新没有自动投案。2、原审被告人姜文兴、张惠新到案后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但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属同种罪行,不能以自首论。抗诉机关未对原审被告人童毅提出抗诉。抗诉机关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姜文兴、张惠新犯受贿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再审时,抗诉机关提供福建省龙岩市物价局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纪委人员到龙岩市物价局调查姜文兴、张惠新的目的,纪委人员没有告知物价局,物价局也没有告诉姜文兴、张惠新。原审被告人张惠新质证认为,纪检人员在物价局自始至终没有说要对其采取什么措施。原审被告人张惠新的辩护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惠新没有自动投案的意志。原审被告人姜文兴质证认为,其接到通知电话后,向认证中心主任请假,主任叫其注意,其大概知道是因为收受贿赂的事。原审被告人张惠新、姜文兴及张惠新的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犯受贿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再审时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被告人张惠新辩称,其接到电话后知道是有关拆迁的事,其去就是去交待问题的。原审被告人张惠新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在原审被告人张惠新到案前,行贿人谢某某已经被抓,受贿人心里清楚;2、原审被告人张惠新在认证中心工作十余年,从来没有发改委领导直接叫其去汇报工作,当天姜文兴通知其到局长办公室汇报快速通道拆迁补偿的事,原审被告人张惠新心里知道是受贿的事案发,但立即主动到发改委领导办公室;3、纪检人员没有当场宣布两规或两指措施,原审被告人张惠新主动跟随纪检人员到办案场所;4、原审被告人张惠新到案后除交待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收受谢万祥赂贿款的事实,还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犯罪事实,且此后供述稳定。因此,原审被告人张惠新应认定为自首。原审被告人姜文兴辩称:局长从来不会直接找其谈工作,那天通知其到发改委领导办公室时,其向认证中心的主任请假,主任叫其注意,其知道是因为收受贿赂款的事,即主动到发改委领导办公室。到办公室后,纪检人员让其把张惠新叫过来,其就打电话叫张惠新过来。之后和张惠新一起跟纪检人员到办案地点。到办案地点后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是自首。本院再审认为,原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姜文兴、张惠新的到案经过及认罪悔罪表现认为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而抗诉机关龙岩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两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关于原审被告人姜文兴、张惠新的到案经过及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清。由于在原审中,原审被告人同意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所以在原审的庭审过程中对原审被告人姜文兴、张惠新是否具有自首情节一节未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充分辩论。为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并充分保障原审被告人的辩护权和上诉权,本案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为宜。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3)汀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景彤审 判 员 黄美华代理审判员 陈煌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涂秀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不出庭不影响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