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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林敬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敬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敬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月12日被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0月2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隆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1日由隆安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敬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敬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林敬敢在隆安县城厢镇大林村村公所附近菜市卖菜时,因琐事与前来买菜的被害人林某乙发生口角,林某乙扔了林敬敢一颗大白菜到地上,还将一瓶矿泉水瓶扔到林敬敢的头上,林敬敢一怒之下用其摊位上的一把菜刀朝林某乙左腰部砍一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林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林敬敢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后查明,2003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林敬敢在隆安县城厢镇大林村村公所附近菜市卖菜时,因琐事与前来买菜的被害人林某乙发生口角,林某乙遂将林敬敢菜摊上的一颗大白菜扔到地上,并将手中的一个矿泉水瓶扔到林敬敢的头上,林敬敢一怒之下用其摊位上的一把菜刀朝林某乙左腰部砍一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林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敬敢曾于2003年11月25日主动到隆安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投案自首,隆安县公安局于当日对其取保候审。后林敬敢于取保候审期间外逃,直至2014年10月21日于隆安县城厢镇大林村村委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林敬敢家属于2015年7月7日代其向被害人林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病历本复印件及收费收据、赔偿款收据、证人林某甲、陆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林敬敢的供述、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敬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敬敢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并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是导致案发的重要原因,因此对被告人亦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敬敢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敬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洋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