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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杭州家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朱家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杭州家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朱家志,张媚媚,朱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负责人:汪国平。委托代理人:曾成安、缪渭川,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家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家志。委托代理人:应坚、张晓锋,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家志。被告:张媚媚。被告:朱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家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华公司)、朱家志、张媚媚、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成安,被告家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应坚、张晓锋及被告朱家志、张媚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家华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司股东会同意融资决议书》,其中载明:经我司股东会研究并决议,同意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在贵行申请办理各类信用业务,具体融资额度、期限、方式等由我司与贵行协商确定,上述所称“信用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贷款、贴现、国际贸易融资、承兑、信用证、保函、承诺等各类银行信用业务,具体业务种类以我司与贵行实际签订的信用业务合同为准,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内,我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在贵行办理的每笔借款合同(或其他融资合同、协议)均受到我司股东会决议的认可,同时本股东会声明,上述决议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决议的内容、程度、权限等,均符合我司章程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后,被告家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其中载明:借款申请品种为一般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购货、用款计划为一次性提款、还款来源为销售资金问题、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还款计划为到期还款。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家华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其中载明: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家华公司;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10日-2015年1月9日),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息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及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即从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上浮50%计收罚息,30日以上至60日(含60日)上浮50%计收罚息,60日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0620130045790。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朱家志、张媚媚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述抵押物评估作价5636000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物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抵押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抵押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且债务人同时为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放弃该担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33100620130045790),其中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朱家志、张媚媚,债务人为被告家华公司;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于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56360000元,上述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减免保证金开证、出口打包放款、商业汇票贴现、进口押汇、银行保函、商业汇票承兑、出口押汇、账户透支、国内保理、国内信用证、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代付;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币种不限,抵押人按原币种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其名下位于xxxxx室房屋设定抵押,上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抵押人及债务人均签名盖章。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朱家志办理位于xxxxx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最高债权限额5636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家志、朱某签订《保证合同》1份,其中载明: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家华公司,保证人为被告朱家志、朱某;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本金数额为5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及保证人均签名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家华公司支付5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其中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家华公司,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9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家华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0元,支付利息83000元、罚息6000元、复利555.04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被告家华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800元;3、原告对被告朱家志、张媚媚名下位于xxxxx室房屋在最高债权数额5636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朱家志、朱某对被告家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家华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要求被告家华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对于利息、罚息、复利缺少对账单而无法核实;2、律师代理费过高,希望予以调整;3、对其余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朱家志、张媚媚答辩称同意被告家华公司意见。被告朱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司股东会同意融资决议书》;2、《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3,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家华公司之间借款关系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33100620130045790);5、抵押清单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据1-2,拟证明被告朱家志、张媚媚以其名下位于xxxxx室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家华公司在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5636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朱家志及朱某为了确保原告与被告家华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家华公司发放借款的事实;8、贷款本息清单,拟证明被告家华公司结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9、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就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800元的事实。被告家华公司、朱家志、张媚媚均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8复印件庭后经核实与原件一致外,除证据6外,被告家华公司、朱家志、张媚媚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家华公司、朱家志、张媚媚不发表意见,经本院审核,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家华公司、朱家志、张媚媚、朱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3310062013004579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家华公司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家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家华公司支付利息83000元、罚息6000元、复利555.04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家华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800元,本院结合案件类型、诉讼标的、难易程度及律师介入等情况,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450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朱家志、张媚媚名下位于xxxxx室房屋在最高债权数额5636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家志、朱某对被告家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约定,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家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垫付款5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月15日止的利息83000元、罚息6000元、复利555.04元,2015年1月1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杭州家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律师代理费45000元;三、杭州家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有权就位于xxxxx室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数额56360000元为限;四、朱家志、朱国挺对杭州家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27元,由杭州家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朱家志、张媚媚、朱国挺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如敢人民陪审员  严洁勤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静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