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执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陆国福与郭金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323号申请执行人陆国福,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委托代理人陆华,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被执行人郭金山,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申请执行人陆国福与被执行人郭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玉米款30000元。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郭金山名下无存款、车辆、房产及土地等财产,现被执行人郭金山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提供不出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能提供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志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