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单红刚与乌鲁木齐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红刚,乌鲁木齐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113号原告:单红刚,男,汉族,1982年3月12日出生,个体,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川路西一巷**号**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李大山,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中路东二巷30号。法定代表人:丁建忠,系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的原告单红刚与被告乌鲁木齐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单红刚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单红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已预交750元),现全部退还原告。审 判 长 关 菱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黎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