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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程峰杰盗窃一案一审判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锋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锋杰,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临猗县闫家庄人,捕前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锦绣花城**号楼*单元***室。2014年5月19日曾因赌博被临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3月23日曾因盗窃罪被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锋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崇春、被告人程锋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程锋杰伙同闫恒伯(已判刑)在卓里福寿屯路口三利农资店对面用自制工具盗窃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后程锋杰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新院。案发后,经临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95元。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程锋杰伙同闫恒伯在万荣县王显乡赛克专卖店门口用自制工具盗窃一辆赛克牌电动车,后程锋杰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程鑫;案发后,经临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009元,现该车已追还失主王XX。2014年8月7日,被告人程锋杰伙同闫恒伯在北景乡西头果库附近李XX家用自制工具盗窃一辆百利来牌电动三轮车,后因陈琳说情,该车退还给失主李XX。经临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183元。2014年8月9日,被告人程锋杰在卓里村武XX家巷口用自制工具盗窃一辆力远牌电动三轮车,骑行至闫家庄西陈翟村路口时,被失主武XX追上,该车遂退还给失主。经临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256元。综上,被告人程锋杰伙同他人盗窃3次,单独盗窃1次,盗窃价值共计9743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锋杰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被盗车辆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领条、被害人王XX、李XX、武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X、陈XX、程X、刘XX、闫XX的证言,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刑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锋杰目无国法,结伙或单独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锋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