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女,1961年1月24日生,汉族。被告人谢某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19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4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谢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06年8月被原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10年9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10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1年1月3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于2012年6月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4年6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谢某曾因卖淫,于2012年8月16日被原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罚款人民币三十元。被告人谢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嘉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底,被告人谢某在南京市建邺区安康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朱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2015年3月2日1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南京市建邺区安国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朱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2015年3月2日1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南京市建邺区安国村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资料及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称重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南京市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宁公物鉴(化)[2015]676、706号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雨公现检字[2015]第74、7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所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全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