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程松炎与张太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松炎,魏太营,郭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531号原告程松炎,男,出生于1977年8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新彦,河南省新密市刘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太营,又名张太营,男,出生于1967年9月19日,汉族。被告郭占红,女,出生于1970年6月3日,汉族。原告程松炎诉被告魏太营、郭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松炎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彦、被告魏太营、郭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魏太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说是用5天就立即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太营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被告郭占红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被告魏太营出具的欠条及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以支持其主张。被告魏太营辩称,被告欠原告这些钱不错。但原告在今年4、5月份的时候将被告爱人郭占红骑的摩托车抢走,现在愿意抵帐。被告郭占红辩称,原告抢被告的摩托车时,被告正在办理一笔保险业务。由于车辆被抢导致业务损失巨大。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魏太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程松炎2万元整,署名张太营,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被告出具条据后,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魏太营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占红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魏太营明确约定此债务属被告魏太营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已知道二人有此约定,被告魏太营应以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被告郭占红不应清偿。所以,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占红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太营、郭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程松炎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魏太营、郭占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高朝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富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