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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庞慧娟与喀什百汇公司、原审被告马承承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会娟,喀什百汇商务有限责任公司,马承承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会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傅淑霖,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百汇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拉木·麦提木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令霞,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华,该公司副经理。原审被告马承承,男,汉族。上诉人庞会娟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庞会娟的委托代理人傅淑霖,被上诉人喀什百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霞、杨建华,原审被告马承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新疆喀什地区百货公司改制后的企业。位于库尔勒市天山西路南侧使用面积为1198.2平方米的土地系原告取得的划拨用地,该地面最初有12间平房,均取得了公房产权证。被告庞会娟自1999年起一直在该房屋内经营,用于加工床垫。被告马承承大学毕业后在其母亲庞会娟经营的床垫厂进行管理。据被告马承承陈述,目前地面上的房屋仅有6间,另有搭建的一排草棚,其还在此处干活。经法庭询问,被告认为该房屋一年租金大约值1000元。庭审中被告庞会娟出示一份1999年4月5日的《买房协议》,用以证实其购买了新疆喀什地区百货公司以上12间平房。原告对该证据中新疆喀什地区百货公司的印章真实性不认可,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后,鉴定意见为:1999年4月5日《买房协议》上的两枚“新疆喀什地区百货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新疆喀什地区百货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外检费和交通费共计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取得了位于库尔勒市天山西路南侧使用面积为1198.2平方米的划拨土地的使用权,有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为据,该地面在1999年时建有12间平房,有原告提供的公房产权证和被告庞会娟出示的《买房协议》相印证。被告庞会娟认为该房系其购买,但根据鉴定意见,《买房协议》中“新疆喀什地区百货公司”的印章并非真实,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使用该房经营床垫加工,没有合法正当的理由再继续占用原告房屋,故对原告要求其停止侵害,搬出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房屋目前已没有12间,故只能以现存的房屋进行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因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向被告索要租金,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仅能主张2014年的租金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和被告之间对租金数额的约定,被告认为该房屋一年租金大约值1000元,故本院酌情认定租金为1000元。2014年的租金被告庞会娟应当支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庞会娟、马承承立即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占用原告喀什百汇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库国用(2002)492号土地使用证上红线图面积范围内现存的房屋);二、被告庞会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喀什百汇商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房屋租金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两被告承担;鉴定费1000元,外检费和交通费3000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付给原告)。庞会娟上诉称:本案诉争房地产原登记在新疆喀什地区百货公司名下,该公司经改制,本案诉争房地产的使用权又登记在本案被上诉人喀什百汇公司名下,被上诉人喀什百汇公司取得本案诉争房地产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故房产部门将本案诉争房地产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是错误的,我方要通过行政诉讼撤销本案诉争房地产的变更登记,请求法庭中止审理本案。关于本案诉争房地产是我方在1999年从喀什百货公司处合理购买的,我方一直使用至今,系合法使用,虽然一审通过鉴定确认我方出示的《卖房协议》公章与工商局备案的公章不符,也不能说明本案诉争房地产系被上诉人喀什百汇公司所有,被上诉人喀什百汇公司无权要求我方搬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喀什百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喀什百汇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承承辩称:认可上诉人庞会娟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庞会娟提供证据及被上诉人喀什百汇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一份,包括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喀什百汇公司商务有限公司(天山区)变更登记审批表、申请书、图纸;证明问题诉争房地产登记在被上诉人喀什百汇公司名下有瑕疵,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向我方主张权利,该诉争房地产原来属于新疆喀什地区百货公司,该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处置的财产不包括本案的诉争房地产,库尔勒国土资源局不了解情况,将诉争房地产登记在被上诉人喀什百汇公司名下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喀什百汇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该地籍档案第九页与上诉人在喀什工商局调取档案中的陈述,说明我公司对诉争房地产享有合法使用权,我公司是以划拨的方式经土管局审查,取得诉争房地产的合法使用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及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经一、二审审理查明诉争房地产的使用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喀什百汇公司名下,被上诉人是本案诉争房地产的合法使用权人,其有权对其所有不动产物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其有权要求上诉人停止侵占其所有的诉争房地产,返还土地及房屋并支付相应的土地占用费;一审判决的一至三项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庞会娟上诉称其是通过《卖房协议》取得本案诉争房地产的合法使用权,但经一、二审审理查明该协议中“新疆喀什地区百货公司”的印章并非真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庞会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东格日甫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梦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