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高峰与被告任义前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峰,任义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刘高峰,男,197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老城乡,现住项城市任营村。委托代理人刘玉祥,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义前,男,1972年生,住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闫东生,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高峰与被告任义前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峰的委托代理人��玉祥,被告任义前的委托代理人闫东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一片位于任营前街住宅用地一块,该住宅用地属城镇国有土地,证号为项国土用(96)字27-8号,住宅用地的初始拥有者王恩赞于2007年8月14日转让给高艳芳,后高艳芳又于2009年12月6日将土地转让给原告刘高峰,现原告是该住宅用地的合法拥有者。2011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建房协议,同时原告将土地使用证(王恩赞)交给被告,由于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不按协议约定的履行,致使合作建房的协议于2012年11月初原、被告多次协商达成解除合同的约定,解除后约定原、被告各盖各的房互不干涉,解除合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使用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2013年4月份,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用铲车拉百余方土堆放原告的宅基地上,并拒不挪走���截止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建房,但被告均不同意并拒绝将堆放的土拉走,并多次阻碍原告雇佣的挖土机、拉土车施工,致使原告至今一直无法建房。因为被告的违约和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有扒房钱4000元,租房钱(2年)8000元,挪砖钱2400元,雇佣的挖土机、拉土车2800元等其他损失。上述行为是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所致,被告应依法赔偿。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一直无法建房,同时擅自扣押原告合法土地使用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土地使用证(王恩赞),并赔偿损失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不属实,双方之间的建房合作协议因违法而无效,被告对原告无任何违约和侵权行为。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对出让土地使用权即使购买,由于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不能说明原告对该土地使用权亨有合法权利。被告未收到、见到原告所谓的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证号为项国土用(96)字27-8号,住宅用地的初始拥有者王恩赞,于2006年8月份转让给高艳芳,后高艳芳又于2009年12月6日将土地转让给原告刘高峰,现原告对该宅基地拥有使用权。2011年3月份,原、被告达成合作建房协议,同时原告将土地使用证(王恩赞)交给被告,由于在建房过程中引起纠纷,致使合作建房的协议无法履行,解除合同后,原告刘高峰在建房期间,被告任义前阻扰不让。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使用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王恩赞拥有证号为项国土用(96)字27-8号宅基地转让给高艳芳,高艳芳又转让给原告刘高峰符合符法律规定。被告任义前阻扰原告建房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证据确凿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任义前扣留原告刘高峰的项国土用(96)字27-8号国有土地证(王恩赞)无理,应予返还。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物权法》第十五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义前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不得阻扰原告刘高峰在证号为项国土用(96)字27-8号宅基地上建房。二、被告任义前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土用(96)字27-8号国有土地证(王恩赞名下)返还给原告刘高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义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东审 判 员 苏红雨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夏素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