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仲执审他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四川豪德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四川豪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仲执审他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被执行人四川豪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因被执行人四川豪德科技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南劳仲案字(2015)第57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因社会保险、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不能与被执行人四川豪德科技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性处理意见发生争议,向南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该仲裁委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执行人四川豪德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仲裁调解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一次性支付各项费费共计15000元人民币。2015年5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仲案字(2015)第57号仲裁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南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案字(2015)第57号仲裁调解书。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柴洪林审判员 杨晓彬审判员 袁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