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3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杜雪梅与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雪梅,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3429号原告杜雪梅,女,汉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欣欣,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06036-3。住址:昆明市广福路拥金公路金河社区居委会王家场村。法定代表人孙静。委托代理人杨洁娅,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杜雪梅诉被告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雪梅诉称: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中天融域一期柴油发电机供货、安装调试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06900元。原告依约完成中天融域一期3组柴油发电机的供货、安装及调试,原、被告与监理单位、云南佰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四方于2013年11月27日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货到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完毕付到60%,调试完毕付至95%,质保金为5%。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106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及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10600元;2、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2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中天融域一期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调试合同》来看,签订合同的双方系昆明市官渡区华宇机电设备经营部与被告,而昆明市官渡区华宇机电设备经营部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且登记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对于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该案应当以昆明市官渡区华宇机电设备经营部作为当事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雪梅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17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杜雪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