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与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邵康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邵康崇,张宪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诉讼代表人:陈建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策,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银苑小区145幢5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25011983********,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康崇,任执行董事。被告:邵康崇,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龙湾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64********。被告:张宪杰,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普门北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59********。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邵康崇、张宪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邵康崇、张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诉称: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共签订两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上述合同项下借款人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到期未清偿。相关借款与担保明细如下:一、2014年7月3日,原告与丽水市南平革基布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5201400103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万元整,丽水市南平革基布有限公司自愿为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万元整。该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共为以下二笔《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及相应的利息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030120140012572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共签发承兑汇票13笔,到期日为2014年1月17日,共计400万元,被告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自已提供保证金等资金共计204.793527万元。被告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尚欠票款195.206473万元,合同约定垫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截止2015年3月5日已产生垫款利息4.399954元;2、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美特康革业公司签订编号为33030120140013620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共签发承兑汇票5笔,到期日为2014年1月31日,共计1100万元,被告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自已提供保证金等资金共计558.398358万元。被告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尚欠票款541.601642万元,合同约定垫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截止2015年3月5日已产生垫款利息8.409749万元。二、被告邵康崇、张宪杰、邵烨、方维尧对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情况:2014年7月3日,被告邵康崇、张宪杰、邵烨、方维尧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四位被告承诺自愿对借款人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最高债务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万元(其中债务本金最高余额10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有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发生垫款,垫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美特康革业公司逾期均未及时履行还款与存入尚欠票款的义务,导致原告为其垫付票款736.808115万元。根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被告美特康革业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借款人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736.808115万元及相应的垫款利息(合同约定垫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要求保证人丽水市南平革基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相关共同还款责任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诉讼过程中丽水市南平革基布有限公司、邵烨、方维尧与原告协商,已偿还原告本金7368081.15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归还《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的利息573070.47元(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截止于2015年6月30日);二、被告邵康崇、张宪杰对《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的利息573070.47元(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截止于2015年6月30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另,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丽水市南平革基布有限公司、邵烨、方维尧与原告协商,已偿还原告本金7368081.15元。故,原告撤回对被告丽水市南平革基布有限公司、邵烨、方维尧的起诉。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民身份证;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四编号为33030120140012572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垫款凭证及承兑清单;五、编号为33030120140013620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垫款凭证及承兑清单;六、承兑汇票情况记录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商业汇票银行承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及时履行还款与存入尚欠票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邵康崇、张宪杰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邵康崇、张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归还《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的利息573070.47元(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截止于2015年6月30日);二、被告邵康崇、张宪杰对《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的利息573070.47元(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截止于2015年6月30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00元,减半收取322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负担27435元;由被告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邵康崇、张宪杰负担4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战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夏金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