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27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吴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因原告当年未达法定结婚年龄,仅在当年五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1989年10月23日在恩平市牛江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分别是吴某(1987年11月11日出生)、吴某(1990年3月27日出生)。被告结婚后经常沉迷于赌博,并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也不负责任,甚至在两个儿子面前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对两个儿子从小造成较坏的家庭阴影,而导致婚后感情变差,原告为了家庭完整及孩子的成长一再忍让。被告于2010年5月份离家外出打工至今都没有与原告联系过,对家庭不闻不问,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一起共同生活,且已无和好的可能。鉴于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复印件1、4与原件核对并经庭审质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4、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生育两儿子吴某、吴某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应诉。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儿子吴某调查,吴某证实:其懂事以来,被告总是赌博,原、被告为此经常争吵。现被告已离家长达五年,期间没有与家人进行联系,未尽到照顾家庭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同年五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1989年10月23日在恩平市牛江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儿子,大儿子吴某(1987年11月11日出生)和小儿子吴某(1990年3月27日出生)均已成年。婚后,因被告一直有赌博行为,原、被告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对家庭缺乏关心,对原告和两个儿子也经常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变差。被告于2010年5月份离家外出至今都没有与原告联系过,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已无和好的可能。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另查,2015年2月16日,恩平市牛江镇龙湾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吴某某是该村委会龙乐村民,现已移居委国(委内瑞拉)超过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沉迷于赌博经常争吵,现被告已离家多时,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处于长期分居的状态,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振辉人民陪审员 刘彬焕人民陪审员 吴一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惠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