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王姗姗与金荣华、赵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640号原告:王姗姗。被告:金荣华。被告:赵晓红。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凌,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姗姗为与被告金荣华、赵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姗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姗姗起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金荣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赵晓红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荣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赵晓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金荣华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赵晓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荣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期、利息以及由被告赵晓红提供担保等事实。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是事实,但是两被告现在资金紧张,要求延期支付。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金荣华向原告王姗姗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赵晓红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金荣华、赵晓红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荣华向原告王姗姗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金荣华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晓红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增加两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姗姗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晓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晓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金荣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由被告金荣华负担,被告赵晓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