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许邦圣与严俊、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邦圣,严俊,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667号原告:许邦圣。委托代理人:吕秋叶。委托代理人:陈肖依。被告:严俊。被告: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海良。委托代理人:严俊,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原告许邦圣与被告严俊、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邦圣的委托代理人吕秋叶、陈肖依,被告严俊,被告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邦圣起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严俊驾驶车牌为浙A×××××机动车于海达北路松乔街北50米处倒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据了解,案涉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二,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就诊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经诊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肋骨、右膝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休息3周,并加强营养。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一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其余赔偿项目置之不理。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医疗费10元、误工费460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3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36元;二、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俊、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一系被告二员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如下意见:对交通费、医疗费无异议,但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人保公司书面答辩称:首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元为挂号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证据情况,保险公司认可误工天数为21天,误工费按110元/天计算;交通费23元予以认可;营养费未见医嘱,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责任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严俊、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严俊驾驶浙A×××××号车辆在海达北路松乔街北50米处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严俊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邦圣受伤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0元,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休息3周。因案涉事故,原告还支出交通费23元。另查明,被告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系浙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严俊系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医疗诊断证明书、发票、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公司基本信息,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许邦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许邦圣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元、误工费2783.13元(132.53元/天×21天)、交通费23元、营养费200元,合计3016.1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由于案涉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3016.1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806.13元。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许邦圣支付3016.13元;二、驳回原告许邦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邦圣负担12元,由被告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3元。原告许邦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