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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俊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重字第3号原告��刘俊英。系原迁西县东升昌盛铁选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树勇,农民。系原迁西县东升昌盛铁选厂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层。负责人:苏少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桂玲,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4)迁民初字第136号判决。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还本院重审。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付会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玉箫、代理审判员代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英委托代理人王树勇、李宗满,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俊英诉称,2012年2月份,原告为投资所建的迁西县东升昌盛铁选厂若干名工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经被告批准将被保险人王树勇更正为曹道正,生效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00时00分。2012年11月30日18时,曹道正在原告所属的三屯营镇王寺峪铁矿井下作业时,被巷道顶部掉落的石块砸压,经遵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与曹道正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对方65万元,已实际履行。曹道正家属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当被保险人出现意外伤害死亡的情况下,被告应支付保险赔偿金40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时却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40万元。原告刘俊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迁西县东升昌盛铁选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单及保险批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迁西县东升昌盛铁选厂为本厂30名工人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证2.遵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曹道正的死亡医学证明及门诊病例、迁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洛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迁西县殡葬管理所出具火化证明、保险经办人丁桂军、曹道正工友王显才、吴应双,吴明才,李洪才(又名李龙)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人曹道正于2012年11月28日到原告处干活,当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于2012年11月30日死亡,遵化市人民医院出具了曹道正��死亡医学证明,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技术室出具了尸检报告,认定死者曹道正系失血过多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3.2012年12月7日迁西县东升昌盛铁选厂与曹道正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条及曹道正家属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迁西县东升昌盛铁选厂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迁西县东升昌盛铁选厂已向死者曹道正家属进行了赔偿,曹道正家属将保险金索赔权转让给原告;证4.(2013)淅证字第37号公证书一份,曹庆祥、王翠娃授权委托书三份,用以证明曹道正直系亲属范围及在解决赔偿问题上所达成协议的合法性;证5.迁西县东升昌盛铁选厂的注销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该选厂已注销,原告系投资人,属适格的当事人;证6.2013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一份,内容为:“王树勇:2012年12月4日,我司接到报案称,曹道正在工作过程中被落石砸中死亡。经核实,曹道正出险日期不在本保单保险期限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1月25日”,用以证明被告对本次保险事故拒赔;证7.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四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保险金可以转让,此观点得到法院判决认可且已生效。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程序上,第一,本案的原告迁西县东升昌盛铁选厂及变更后的原告刘俊英,不是适格原告。原来的铁选厂在注销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按照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铁选厂只是投保人而不是保险请求权人,也不是保险金请求权的受益人,铁选厂及刘俊英均不能作为原告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金请求权的主张;第三,原告无权受让保险金的请求赔偿权。理由是,虽然形式上铁选厂向保险公司递交资料时有保险金转让的协议,但存有瑕疵,曹道正的受益人收到的65万元并不是铁矿给付的保险金的垫付款项,而是根据雇主责任而给付的数额。因此,不能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基于上述情况,从法律程序上,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实体方面,曹道正发生的事故不是保险事故,不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拒赔有法律和合同约定依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曹道正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应提供死者2012年11月30日死亡的证明,而本案原告所提交死亡时间证明,均不是证明死亡时间的有效证据。基于上述情况,原告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投保单、保险条款及被保险人清单、保险单的批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迁西县东升昌盛铁选厂投保团体意外险,被保险人由王树勇更正为曹道正,2012年11月29日0时生效。投保单联系人处注明迁西东升昌盛铁选厂的联系人丁桂军,即证明投保时丁桂军是铁选厂联系人的身份。保险合同受益人是事故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证2.迁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迁西县东升昌盛铁选厂于2013年5月8日已经注销的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起诉的时候,主体资格已不存在;证3.迁西县东升昌盛铁选厂向保险公司提交的赔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有关65万元赔偿金系铁选厂作为雇主责任所应承担的义务,以65万元收条作为其已垫付保险赔偿不具有法律效力;证4.被告委托代理人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办公室与负责人及门诊部主任的谈话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曹道正来院时已无生命体征,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是应原告要求后来补办的;证5.授权委托书一份及曹庆祥、王翠娃、曹道配书面证言8页、曹道新、曹明娃书面证言1页,用以证明曹道正死亡时间是2012年11月28日之前,死亡前未投保保险;证6.意外伤害保险变更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死者曹道正投保时间是2012年11月28日下午13:55分。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刘俊英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5、6无异议;证2中遵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曹道正的死亡医学证明及门诊病例、迁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洛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迁西县殡葬管理所出具火化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依此证实曹道正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丁桂军证言有异议,不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替保险公司联系业务,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王显才、吴应双,吴明才,李洪才(又名李龙)四位证人都是当时选厂的员工,证人出庭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太认可证言的效力,并且证言也相互矛盾,不能依此确认曹道正的死亡时间;证3的真实性有异议,乙方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协议内容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人身意外保险不允许将权益转让,即便是受益人同意法律也不允许,这是一份无效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65万元,与保险金的数额也不符,不能视为对40万元保险金的垫付。曹道正配偶签字的65万元的收条内容与保险金没有关系,体现的是雇主赔偿雇员死亡赔偿金,不能证明受益人已将保险金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方提供的保险索赔权授权委托书,无论是委托人处还是受委托人处是否为本人真实的签名,保险公司无法判断,请求法院传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真实性。该份委托书不能等同于保险金转让的授权委托书;证4中公证书无异议,也恰恰说明如果曹道正死亡确实在保险期内的话,也只有这四位合法继承人才能作��受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其它几份委托书关系非常混乱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证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与本案无关,保险金的团益险请求人只能是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权益是不能转让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2、3、6无异议;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条款有异议,且第四条系免责条款,被告未依法向原告明示,所以该条款是无效的;证4有异议,不能证实其否认曹道正死亡在保险期间的事实,谈话记录没有任何一个文字否认原告所主张的曹道正死亡时间;证5有异议,客观真实性不能确认,证人未出庭作证,此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曹道新等人对曹道正死亡时间及是否投保没有能力作出说明。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刘俊英提供的证据1、5、6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2、3、4经与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7虽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但与原告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因原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4、5因证人未到庭,缺乏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迁西县东升昌盛铁选厂系由原告刘俊英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该企业已于2013年5月8日被依法注销。2012年2月26日,迁西县东升昌盛铁选厂为王树勇等30名工人向被告投保每人40万元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费1584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2012年11月28日下午13:55分,经被告批准将被保险人王树勇更正为曹道正,生效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00时00分,直至保单保险期满。2012年11月30日18时左右,曹道正在迁西县东升昌盛铁选厂所属��三屯营镇王寺峪铁矿井下作业时,被巷道顶掉落的石块砸压,送到遵化市人民医院抢救时已无生命体征。另查明,2012年12月7日,迁西县东升昌盛铁选厂与曹道正家属(保险受益人)曹庆祥、姚青萍、曹道配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迁西县东升昌盛铁选厂王树勇,乙方曹庆祥、姚青萍、曹道配。甲方员工曹道正于2012年11月30日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为解决善后事宜,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赔偿金65万元,其中包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项下死亡赔偿金40万元,乙方系该保单项下受益人;2、乙方须协助甲方向保险公司办理死亡保险金理赔手续,且基于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赔偿金,乙方将其在上述保单项下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甲方;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时生效。甲方迁西县东升昌盛铁选厂王树勇,乙方曹庆祥、姚青萍、曹道配。2012年12月7日”。原告已向曹道正家属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5万元。原告根据与受益人达成的协议,向被告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及保险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提交了申请理赔的相关材料。2013年11月25日,被告以曹道正出险日期不在保险期限内为由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由此致残或者死亡为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本案中,原告刘俊英投资的企业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形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曹道正意外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受益人有权就人身意外伤害保���金向保险人求偿。原告投资的企业已就保险金先行向被保险人曹道正的受益人垫付,受益人亦就保险金请求权向原告进行转让,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投资的企业与被保险人受益人间的行为既实现了保险合同的目的,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的规定。原告刘俊英系迁西县东升昌盛铁选厂投资人,在企业注销后,投资人作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主体适格。关于曹道正死亡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交了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庭审中双方保险合同的经办代理员及曹道正事发时四位工友出庭作证,直接或间接证明曹道正于2012年11月30日下午6时许因矿山巷道落石砸压而亡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认定被保险人曹道正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虽有异议,但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保险人曹道正的死亡时间,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保险理赔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俊英支付被保险人曹道正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4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会军审 判 员  魏玉箫代理审判员  代文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小乐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10/1-至今】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至今】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4/1-至今】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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