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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陈某某,女,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某甲,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1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3日生育婚生女孩陈某乙。因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的母亲对原告嫌弃和不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经营饭店,夫妻共同债务两套按揭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原告婚生女孩陈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其成年;被告返还原告套房按揭贷款人民币71741元。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为了给婚生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12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10月23日生育婚生女孩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在生活中夫妻之间的磕磕碰碰在所难免,彼此都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相互关心、理解和扶持对方,不要过分计较个人得失。同时,面对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或问题,应注意控制自己的情绪和态度,在处理困难或问题时应注意方式方法,多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互谅互让是可以重新和好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金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