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何琴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阆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甲。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人何甲驾驶川RH**现代牌小型轿车由本市鱼翅广场向腾王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双拥路路口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将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谢某甲撞倒,造成谢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并留在现场配合交警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何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及时履行了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且有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阆中市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何甲的人口信息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被告人何甲的供述、证人杨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谢某甲的尸体检验鉴定书、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测报告、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投案接受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何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胥潇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