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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朗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朗乡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朗乡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朗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朗乡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朗乡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朗林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朗乡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朗乡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9时许,郑某某无证驾驶黑F830**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朗乡西汇路路段与相向行驶的刘甲驾驶的黑F413**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破损。经鉴定,郑某某血液乙醇含量337.8mg/100ml,为醉酒驾驶。证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甲陈述,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驾驶证复印件、黑F830**和黑F413**车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破案报告、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朗乡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证人刘乙、王某、侯某某的证言,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刘甲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破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提出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黑F830**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铁力市朗乡镇西汇路路段时,与相向刘甲驾驶的牌号为黑F413**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破损。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朗乡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甲不负事故责任。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郑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337.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甲陈述,2015年3月27日19时30分左右,在西汇路其驾驶黑F413**车左前角被一辆面包车撞了,两车破损,面包车上有一男性头部出血,面包车驾驶人喝酒了,其向公安机关报警。2、证人刘乙证实,案发当晚乘坐刘甲的车,一辆小型车左前角撞在刘甲驾驶的车,后又撞在一个废铁堆上,对方驾驶人喝酒了。3、证人王某证实,其与郑某某在饭店饮酒后,郑某某开车送其回家,在西汇路高某家废品收购部门前撞车了。4、证人侯某某证实,2015年3月27日19时许,郑某某和王某在其开的饭店饮酒。5、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27日朗乡林业局职工医院对郑某某、刘甲进行血样提取。6、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7、书证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朗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甲不负事故责任。8、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郑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9、书证被害人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刘甲于2015年3月10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0、书证黑F830**和黑F413**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该机动车已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准予上道路行驶。1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郑某某,男,出生等基本情况。12、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报告”鉴定结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其含量337.8mg/100ml;刘甲血液中乙醇成份,其含量0.32mg/100ml。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时间:2015年3月27日19时50分至20时30分。天气:晴。事故地点:西汇路。道路南北走向,沥青路面,干燥,直线路段,有效路面宽度7米,双方车辆均停在事故现场。在道路东侧是一辆黑色车牌号为黑F413**的比亚迪微型轿车,头北尾南停放,西侧黑F413**车的左后方道下停放一辆车牌号为黑F830**的灰色小型普通客车。两车接触点为左前角等情况。1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5年3月27日19时左右酒后开车送王某回家,在一废品收购部门前路段时,撞在对面来车的左前角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37.8mg/100ml,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患有严重疾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5000.00元扣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罚款2000.00元,余款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尹德福审判员  苏兆辉审判员  孙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仇智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