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侯丽萍、曾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彭某某、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丽萍,曾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彭某某,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0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丽萍,女,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桂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19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东莞市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某,外号“豪子”,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桂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侯某某,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桂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李某某,外号“嫂子”,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桂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彭某某,外号“燕子”,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桂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袁某某,外号“地主婆”,女,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博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丽萍、曾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彭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丽萍、曾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彭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侯丽萍、曾某某、李某某、彭某某、袁某某经预谋后乘坐被告人侯某某驾驶的汽车(车牌号粤S.XXX**)窜至东莞市农贸市场、广州步行街等人流聚集地伺机扒窃,具体情况如下:一、当日8时许,被告人侯丽萍、曾某某、李某某、彭某某、袁某某乘坐被告人侯某某驾驶的上述汽车来到东莞市虎门镇镇口大市场。侯某某在路边等候,侯丽萍等人进入市场,见被害人刘某某正在买菜,遂由曾某某、李某某、彭某某、袁某某掩护,侯丽萍盗走刘携带的华为牌G610-T00型手机(价值495元)一部。得手后,侯丽萍等人乘坐上述汽车逃离现场。二、当日8时30分,被告人侯丽萍、曾某某、李某某、彭某某、袁某某乘坐被告人侯某某驾驶的上述汽车来到虎门镇中心路中心市场。侯某某在路边等候,侯丽萍等人进入市场后用上述方法盗走被害人梁某某小米牌红米1S型手机(价值495元)一部。得手后,侯丽萍等人乘坐上述汽车逃离现场。三、当日13时许,被告人侯丽萍、曾某某、李某某、彭某某、袁某某乘坐被告人侯某某驾驶的上述汽车来到广州市荔湾区上下九商业步行街。侯某某在路边等候,侯丽萍等人进入上述步行街上九路4号服装店内,用上述方法盗走被害人梁某甲随身携带4Gfind牌八核智能定制版手机(价值413元)一部。得手后,侯丽萍等人乘坐上述汽车逃离现场。当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停放在广州市上下九步行街的上述汽车上抓获侯丽萍等6人,并在侯丽萍等人身上缴获手机11部(其中1部为苹果牌6代手机模型)、赃款6000余元。破案后,已将上述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侯丽萍、曾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彭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刘某某、梁某某、梁某甲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痕迹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信息查询表,说明材料,现金交款单,赃物手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计划生育证明书,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被告人侯丽萍、曾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彭某某、袁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丽萍、曾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彭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丽萍、曾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彭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丽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视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丽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六、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七、随案移送的手机4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曾某某被扣押的人民币900元、被告人侯某某被扣押的人民币2310元、被告人李某某被扣押的人民币2910元,分别折抵其相应数额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姣姣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