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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夏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357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农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三年二个月,201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夏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墩二村乔伟(另案处理)家中,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6克。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夏某乙、夏某丙的证言、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毒瘾认字(2015)第18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品)字(2015)3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0051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刑执字第3939号刑事裁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的毒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夏某甲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有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建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