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3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文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和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398号原告:王文海,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负责人:刘晓奎,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负责人:许玉青,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文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丰润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由审判员董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与人保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文海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不计免陪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为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陪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25日13时,司机许长军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沿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通公路玉田县于峦铺路段处理情况时,车辆侧翻入北侧沟内,致车辆及树木损坏,经唐山市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书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冀B×××××号车车损为68455元、公估费为2254元、冀B×××××号车车损为97606元、公估费为3128元、施救费为24000元、路产损失为692元,各项损失合计19613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961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人保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冀B×××××号车在丰润人保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14万元,冀B×××××号车在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231000元、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在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行驶证、司机驾驶证、道路运输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和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3.保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公估报告两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5.路产损失票据一张692元、公估费票据两张、施救费两张,证明原告已开支的费用。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复兴路支行同意由原告领取事故车辆的保险赔偿金。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人保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6无异议。对冀B×××××号车的车损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委托定损与公估公司进行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侵害了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和定损参与权,且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过高,而我公司对该车定损数额为4万元。原告的冀B×××××号车的车损曾经过双方调解,我公司认可赔偿金额为不超过5.5万元。对于冀B×××××号车车损由于人保丰润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该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对路产损失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该提供路产损失的计价依据,以佐证其必要性,否则不认可。对两张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同时因为人保丰润支公司对原告的冀B×××××号车车损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由此产生的对该车的初次鉴定费用及重新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负担。对施救费因为是由地税局代开,无法佐证其开支的合理性,我方主张按照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依法核定施救费。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人保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冀B×××××号车车损公估报告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既有实物照片,也有车辆损失项目清单作为评估依据,被告亦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该公估报告的效力,本院确认该公估报告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冀B×××××号车损经重新鉴定,由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书,其公估依据、公估方法、公估过程相对明确具体,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路产损失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并加盖有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财务专用章及收款人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公估费、施救费超出河北省物价局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王文海是冀B×××××/冀B×××××挂车所有权人,于2013年5月14日在人保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为冀B×××××号车投保了不计免陪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22日为冀B×××××号车在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陪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25日13时,司机许长军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沿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通公路玉田县于峦铺路段处理情况时,车辆侧翻入北侧沟内,致车辆及树木损坏,经唐山市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书故认定书认定,许长军一切损失自负并担负树木的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评估原告的冀B×××××号车车损为68455元、公估费为2254元、冀B×××××号车车损为97606元、公估费为3128元、施救费为24000元、路产损失为692元,各项损失合计196135元。因冀B×××××号车损的公估报告系王文海单方委托,且定损数额与人保丰润支公司定损数额差距过高,人保丰润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公估结论为冀B×××××车辆事故所造成的该车自身损失金额为83974元。另查明,王文海在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的保单(正本)上,保险车辆情况中号牌号码栏登记的SFZ126与冀B×××××号车为同一辆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所涉损失符合保险理赔约定的部分,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主张原告的冀B×××××号车公估报告中车损价格过高,并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冀B×××××号车车损经重新鉴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过程等相对明确具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公估费超出河北省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单方委托对冀B×××××号车车损进行鉴定所开支的公估费由原告负担,对冀B×××××号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所开支的公估费由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负担。对冀B×××××号车车损进行鉴定,公估费按68455元×3%=2053.65元计算。施救费超出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部分不予认定,施救费需综合考虑故障事故车型、数量、拖车里程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600元。综上原告的冀B×××××号车车损为68455元、公估费为2053.65元、施救费为5300元、路产损失为346元、冀B×××××号车车损为83974元、施救费为5300元、路产损失为346元。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9620元(83974元+5300元+346元),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6154.65元(68455元+2053.65元+5300元+34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文海保险赔偿金89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给付原告王文海保险赔偿金7615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3元减半收取21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105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10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运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