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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斌与被告宫光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斌,宫光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336号原告:刘国斌,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锡伯族,住开原市石台社区东宝家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尚宝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光仁,男,1962年9月8日出生,住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光荣东路38-4-2金帝韩府*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地址: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18号。负责人:闫立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国斌与被告宫光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下称中保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在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国斌的委托代理人尚宝娜、被告中保铁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光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斌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宫光仁驾驶辽M299**号自卸货车行驶至开原市铁西街北与原告刘国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开原市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宫光仁负次要责任。辽M299**号自卸货车在中保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89.54元、误工费22770元、护理费3643.44元、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230元、鉴定费850元,计166450.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保铁岭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者险按30%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是本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宫光仁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刘国斌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住院38天,二级护理。3、医疗费收据及清单,金额12689.54元。4、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月工资3300元。5、社区证明、购楼收款收据、水电费收据,证明以妻子石桂玲名义购买的楼房在城镇居住。6、介绍信、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即原告父母刘树学、周士荣的自然情况,生有六名子女。7、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鉴定费850元。8、交通费票据,金额1230元;9、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以妻子石桂玲名义购买的楼房。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及认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3时45分许,原告刘国斌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原市铁西街北区中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宫光仁驾驶的辽M29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宫光仁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开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胸部外伤、右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颅脑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脑室出血、右髋部外伤,住院治疗38天,二级护理。另查明:辽M29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689.54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为22660元{110元/天×(38天+1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5元/天×38天)、护理费3643.44元(95.88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102312元(25578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即原告父母刘树学、周士荣)生活费2386元(7159元/年×5年×2人×20%÷6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50元,计150610.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宫光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辽M29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中保铁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三者险按30%赔偿。原告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应按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交通事故责任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被告中保铁岭公司提出不是其理赔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斌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斌9183.29元(150610.98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30610.98元×30%);三、原告刘国斌自负21427.69元(即30610.98元的70%)。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80元,由被告宫光仁负担864元,原告刘国斌负担2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娇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