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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卫仁爱医院与王金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卫仁爱医院,王金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中卫仁爱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张仙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艳,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金清,男,现年38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卫仁爱医院与被告王金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卫仁爱医院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卫仁爱医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金清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卫仁爱医院撤回对被告王金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中卫仁爱医院负担。审判员  吴晓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美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