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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一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魏绢秀与张琪民、洪维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初字第688号原告:魏绢秀,女,汉族,50岁,住克拉玛依区。委托代理人:尹秀荣,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琪敏,女,汉族,36岁,住克拉玛依区。被告:洪维一,男,汉族,45岁,住克拉玛依区。原告魏绢秀诉被告张琪民、洪维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绢秀之委托代理人尹秀荣、被告张琪敏、洪维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绢秀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琪敏原系好朋友,2014年4月,被告张琪敏向原告介绍投资购买年利息10%的银行理财产品。2014年4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830000元到被告洪维一工商银行账户内,并另外支付给被告张琪敏170000元,共计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30日,同日,被告张琪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到期的金额及利息。2014年11月,被告张琪敏介绍新的理财产品100000元起年息10%,原告给被告张琪敏300000元,被告张琪敏向其出具欠条一份。现已到期,二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本金2300000元,利息2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琪敏辩称,原告诉称的2000000元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不是介绍的银行的理财产品,而是其他投资公司的理财产品,之前利息支付都没有问题,后来2015年1月份投资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法人携款逃跑了,已经报案,案件在公安侦查阶段,二被告也投入了400000元,投资失败都不愿意看到,损失也很重大,二张欠条均认可,但是风险独自由二被告承担不合适,现在也无经济能力偿还。被告洪维一辩称,与第一被告张琪敏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魏绢秀与被告张琪敏原系朋友关系,被告洪维一与张琪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张琪敏向原告魏绢秀介绍理财产品年息10%,原告向被告洪维一工商银行账户内汇款1830000元,之后又将17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琪敏,共计2000000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琪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魏绢秀贰佰万元正(2000000)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到期日为2015年4月30日到期利息为贰拾万元正(200000),共计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正(2200000)张琪敏2014年4月28日”。2014年11月,被告张琪敏向原告介绍新的理财产品,原告向被告张琪敏支付300000元,被告张琪敏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魏绢秀¥300000(叁拾万元正)张琪敏2014.11.10”。双方均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现二被告到期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2015年4月24日、5月17日,原告购买冠珠陶瓷金额为40972元,该笔款项由被告张琪敏支付,双方均同意被告张琪敏支付的40972元在本案中进行折抵。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欠条、公司银行汇款记录、收条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认为是委托被告张琪敏代为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但是根据欠条及查明的事实,本案是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银行的理财产品无关,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张琪敏代为购买其他公司的投资理财产品,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琪敏向原告出具二份欠条可以证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该借贷纠纷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张琪敏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琪敏与洪维一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现二被告对债务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因经济情况而无力偿还,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2300000元的诉求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230000元的主张,按照双方的欠条原告主张的是2014年4月28日到2015年6月28日,按照约定的一年10%计算为33000元,现只主张30000元。原告出示的第一份欠条中载明了还款的时间及利息计算可以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利息即200000元(200000元×10%),而之后主张的二个月的利息应当按照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6%的四倍计算,原告的利息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提出折抵40972元的要求,原告同意,本案中将一并处理。综上,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9028元(2300000元-40972元)、利息2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琪敏、洪维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魏绢秀偿还借款本金2259028元及利息230000元,共计2489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5元、邮寄送达费6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魏绢秀负担1378元,被告张琪敏、洪维一负担1747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斯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