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成永生与戴龙、张正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龙,张正勤,成永生,吴勇,韦玉霞,马玉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1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龙。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永生。委托代理人朱道余,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玉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坤。上诉人戴龙、张正勤因与被上诉人成永生、吴勇、韦玉霞、马玉坤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戴龙雇佣马玉坤到南京为其装门,马玉坤邀请成永生一同前往装门,成永生同意,并口头约定报酬平分。戴龙对马玉坤邀请成永生一同装门一事知晓,但未明确表示不同意。吴勇雇佣的工人朱强民,与马玉坤、成永生同在一间商品房中做工。事发前,朱强民、成永生均使用过马玉坤、成永生带去的手提电动割据。成永生称由于朱强民使用过电动割据后,没有将里面的木屑清理干净,导致其再使用的时候,木屑飞出,将其手割伤。成永生受伤后,被送往南京明基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食指毁损伤,左中、环指皮肤裂伤”,后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成永生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鉴定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成永生因外伤致左食指毁损伤,左中、环指皮肤裂伤,后遗双手十指缺失(功能丧失)5%,构成人损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20日为宜,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60日。一审另查明,戴龙、张正勤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润城创展木门门市,已给付成永生10145元。一审法院认为:马玉坤邀请成永生为戴龙装门,戴龙未表示不同意,戴龙实际接受了马玉坤、成永生为其提供的劳务,故戴龙与成永生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马玉坤与成永生劳务报酬平分,故双方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电动手提割据并非接受劳务一方即戴龙提供,成永生使用工具前未仔细检查工具,存在重大疏忽过失,其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一部分责任,酌定成永生承担40%的责任,戴龙作为接收劳务一方,承担60%的责任。戴龙与张正勤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的门市系家庭共同经营,经营收入属家庭收入,故张正勤应与戴龙共同承担责任。关于吴勇、韦玉霞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成永生受伤前,其与朱强民均使用过手提电动割据,无证据证实是朱强民未清理干净割据中的残留物,且成永生是否系木屑飞出割伤,无直接目击证人,故成永生称由于朱强民的过错导致其伤害后果,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对成永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5790.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天=72元;(3)营养费:30天,为270元;(4)误工费:成永生主张400元每天依据不足,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2538元/年÷365天×120天=10697.42元;(5)护理费:按照70元每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护理期限应为30天,共计2100元;(6)残疾赔偿金:32538×2年=65076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总计84206.23元。戴龙、张正勤承担60%的责任为50523.7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145元,还需给付40378.74元。一审法院判决:一、戴龙、张正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赔偿成永生40378.74元。二、驳回成永生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戴龙、张正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戴龙将所接的安装木门生意委托马玉坤完成,约定完成后给予其一定的报酬。后马玉坤将被上诉人成永生带至现场施工,待安装完毕后,上诉人支付报酬,上诉人与马玉坤之间实际是承揽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成永生之间为雇佣关系显然错误;上诉人对向成永生垫付的医疗费保留追偿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成永生答辩称,我们从盐城出发到南京,是戴龙的车来带的,工作的时候也是戴龙叫我搬运并指挥安放。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戴龙雇佣马玉坤到南京为其装门,马玉坤邀请成永生一同前往安装,成永生表示同意,并口头约定报酬平分。戴龙对成永生和马玉坤一同装门一事知晓,未表示不同意,戴龙实际接受了马玉坤、成永生为其提供的劳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戴龙与成永生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根据过错责任,酌定成永生承担40%的责任,戴龙作为接收劳务一方,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戴龙称,其与马玉坤之间是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上诉人戴龙、张正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