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审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福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某、胡某征收抚养费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执审字第232号申请人福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安市政府大楼七层。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被执行人刘某,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安市。被执行人胡某,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安市,系刘某妻子。申请人福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福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9日以被执行人刘某、胡某未经批准于2013年8月生育第贰胎,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福安市计生征决字(2014)第03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向刘某、胡某征收社会抚养费39723元,并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向福安市阳头街道办事处缴纳。被执行人申请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已缴纳了19000元,余款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现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余款20723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福安市计生征决字(2014)第03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4月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福安市计生征决字(2014)第03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刘某、胡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福安市计生征决字(2014)第03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刘某、胡某必须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自动履行福安市计生征决字(2014)第03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三、被执行人刘某、胡某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王耀楠审判员 杨文英审判员 罗文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巧丹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