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刘黎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黎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1075号罪犯刘黎明,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6日,重庆市巫山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山法刑初字第003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黎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未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9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黎明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黎明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刘黎明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黎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黎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审 判 员 任中枢代理审判员 何贤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秋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