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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段开新与东莞市山菜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开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山菜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涌口村鲤鱼田地段。组织机构代码为55728963-0。法定代表人:梁锦波。上诉人段开新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山菜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菜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段开新于2013年6月24日入职山菜田公司,任会计。二、双方均提交一份在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山菜田公司另提交一份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拟证明双方在2013年6月24日已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在该协议的期限为“聘用合同期内及解除聘用合同后的两年内”即可反映双方已在同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称发现该劳动合同丢失后才在2013年9月1日与段开新重新订立了前涉劳动合同;段开新不确认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但经原审法院询问,其表示无需对协议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三、双方均有向原审法院提交工资汇总表复印件,双方提交的2013年6月至11月的工资汇总表记录均一致,双方确认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353.7元,山菜田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工资汇总表显示段开新该月应发工资为4553.6元,实发工资为4296.99元,员工签名一栏为“刘菲(代)”,段开新称2013年12月的工资不��其领取,其仅收到当月3000元工资,另有2014年1月1日至10日的工资未领取。山菜田公司称段开新20**年12月的工资已由刘菲代领,不清楚为何段开新称只收到3000元,段开新在2014年1月1日至10日所做的工作是完成2013年12月份的工作,因其是会计,本月做上月的工作,所以认为段开新在2014年1月份没有提供劳动,无需向其支付工资。双方确认段开新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四、离职时间及原因:段开新主张上班到2014年1月10日,向山菜田公司请假,其后未回公司上班,并提交请假单复印件为证,该请假单显示段开新以过春节为由请假2014年1月10日至2月6日。山菜田公司认为请假单为复印件故不予确认,并认为段开新是会计,本月做上月的工作,其在2014年1月1日至10日没有提供当月的劳动。五、段开新于2014年9月29日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双方补签订的合同无效;2.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加班费10492元;3.2013年12月份工资差额1300元、2014年1月1日至10日工资1700元,未发工资补偿2562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406元(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1月10日);5.未交社保补偿金5000元;6.恶意扣薪及造成的精神损害补偿3000元。六、仲裁结果:1.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在裁决生效后五天内由山菜田公司支付段开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69.4元、2013年12月份工资差额1353.7元、2014年1月1日至10日工资1451.2元,以上共计8174.3元;3.驳回段开新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段开新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牌、打卡记录,考勤表、劳动合同、员工餐次汇总表、(复印件)工资汇总表、(复印件)请假单、交接表、还款证明、公司通讯录、王锦洪QQ封���截图、与王锦洪的聊天截图6张、与刘菲聊天截图,山菜田公司提交的员工履历表、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汇总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对已建立劳动关系不持异议,则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山菜田公司是否应向段开新支付2013年12月份及2014年1月份的工资差额;二、山菜田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段开新加班费的情形;三、山菜田公司是否应向段开新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焦点一,山菜田公司主张段开新已领取2013年12月份的工资4296.99元,但其提交的工资汇总表为复印件,且其中显示员工签名为“刘菲(代)”,即非段开新本人签收,段开新对此也不予确认,故在山菜田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段开新已收到刘菲代为领取的当月工资4296.99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亦不予认定该份工资汇总表的真实性。段开新确认领取了该月工资3000元,虽无相关证据证明,但此陈述有利于山菜田公司,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均确认段开新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353.7元,故山菜田公司应向段开新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差额4353.7元-3000元=1353.7元。关于2014年1月1日至10日,山菜田公司确认该时期段开新有上班,但称其所做的工作是完成2013年12月份的工作,因其是会计,本月做上月的工作,故认为段开新在2014年1月份没有提供当月的劳动,无需向其支付工资,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本月做上月工作,所以本月支付的是上月工资,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山菜田公司应向段开新支付2014年1月1日至10日的工资,数额为4353.7元/月×(10天÷31天/月)=1404.42元。焦点二,由于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加班费的计算有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认为判断山菜田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段开新加班费,应以同时期东莞市职工的最低时薪与其所得时薪进行对比,若低于,则已足额支付,若高于,则未足额支付。同时期东莞市职工的最低时薪为7.53元/小时,结合段开新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4353.7元,及其上班时间为每月26天,每天8小时的情况,其时薪为:4353.7元÷[8小时/天×21.75天+8小时/天×(26-21.75)天×200%]=18元/小时,即同时期东莞市职工的最低时薪低于段开新的实际时薪,即山菜田公司不存在未足额���付段开新加班费的情形,对段开新主张的加班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焦点三,山菜田公司主张双方在2013年6月24日已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但其称该份劳动合同已丢失,段开新不确认双方在当时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即使该协议为双方签订,约定期限为“聘用合同期内及解除聘用合同后的两年内”也不能反映双方已在同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山菜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山菜田公司应在2013年7月24日之前与段开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2013年9月1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山菜田公司需向段开新支付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又由于段开新在2014年8月29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提起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29日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山菜田公司应向段开新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应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1日,数额为:4353.7元/月×(2天÷31天/月)=280.88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段开新与山菜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山菜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段开新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额1353.7元、2014年1月1日至10日的工资1404.42元;三、山菜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段开新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88元;四、驳回段开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山菜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因段开新申请免交5元诉讼费已获批准,故其无需承担诉讼费,山菜田公司承担5元。一审宣判后,段开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段开新于2013年6月24日进入山菜田公司从事成本会计工作,并于9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在12月初,山菜田公司招了新会计并暗示段开新留下没有意义,段开新遂转告会计唐建新,要求按照劳动法补偿一个月工资后,可以结清工资离开山菜田公司。在月末,山菜田公司又安排一批人提前过春节放假,其中包括段开新。段开新在申报完12月税帐以后,于2014年1月10日向董事长梁锦波提出请���。2014年春节过后,段开新又帮山菜田公司处理税帐业务。2014年4月5日,段开新与新会计交接完毕。在与山菜田公司的老板娘刘菲结算工资时,刘菲说工资表找不到了,并答应以后打到卡上。由于先前有未结借款,遂与刘菲签订借款已清证明后,段开新离开山菜田公司。5月中旬,段开新向刘菲催要工资时,刘菲态度有变,说2013年12月工资可以给,2014年工资也没多少,加上老板不满意段开新的工作,就算了。在6、7月工资也未打到段开新的银行卡,8月上旬,段开新咨询了有关部门后,向劳动局申请仲裁。段开新不服一审判决。1.山菜田公司应支付段开新星期六的加班费。2.一审判决判定段开新在2013年8月29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错误。一审认为仲裁时效要从2013年8月29日起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山菜田公司支付段开新:1.2013年12月工资2000元,2014年1月工资17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965元;3.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1月10日双休日加班费14022元;3.本案诉讼费由山菜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山菜田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在二审期间皆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段开新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段开新20**年12月份及2014年1月份的工资数额问题。山菜田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段开新已领取前述工资,双方确认段开新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353.7元,原审法院根据段开新已确认领取的2013年12月份工资,计算出山菜田公司应向段开新支付的2013年12月工资差额,并根据段开新20**年1月份的上班时间,折算出山菜田公司应向段开新支付的2014年1月份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段开新于2013年6月24日入职,山菜田公司应于2013年7月24日前与山菜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2013年9月1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山菜田公司应向段开新支付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段开新于2014年8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段开新主张的2013年8月29日前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定山菜田公司应向段开新支付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关于双休日加班费的问题。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对加班费的计算有约定,原审法院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为依据判断山菜田公司是否足额向段开新支付了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双方确认段开新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每月平均工资4353.7元,经折算,段开新的时薪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山菜田公司无需向段开新支付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段开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段开新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长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景宇第1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