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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5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新健与张永红、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健,张永红,吴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279号原告黄新健,男,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吴光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红,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吴新,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黄新健与被告张永红、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红、吴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健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张永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向被告张永红出借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张永红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借款凭据》载明:“兹向黄新健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现因原告资金紧张,要求被告张永红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却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张永红与被告吴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永红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吴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被告张永红、吴新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了确保出借资金的安全,原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永红、吴新共同向原告黄新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永红、吴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借款凭证,A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A1-A2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10万元等事实。A3.结婚证,证明:被告张永红、吴新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永红、吴新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均有原件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庭审内容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永红因需向原告黄新健请求借款。2013年3月29日,原告黄新健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永红转账人民币955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张永红交付人民币4500元。之后,被告张永红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张,该借款凭据载明:兹向黄新健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被告张永红在落款处签名、注明身份证号码并在借款金额和签名处按指印确认。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金额。另查明,被告张永红、吴新于19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通过福州市公安局查询的户籍证明上显示二被告身份关系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法债务应依约履行。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是债权人的重要权利凭证。本案中,被告张永红向原告请求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款凭据,原告现持有被告张永红出具的借款凭据原件和银行转账凭证原件,据此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原告相应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凭据上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应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有权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催告之后的利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有向被告进行过催告,本案的借款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故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永红与被告吴新的夫妻婚姻关系从19XX年XX月XX日开始,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举证该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或该债务并未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义务。被告张永红、吴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红和被告吴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新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永红、吴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登煌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倩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