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先旺与被告葛科科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先旺,葛科科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747号原告郭先旺,男,1948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葛科科,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先旺与被告葛科科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先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科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因自己的三星9008手机不知按了哪个键导致手机无铃声音量,所以在2015年1月10日左右到被告的手机维修点进行维修。因被告维修不当,导致手机坏掉。后其和被告多次到五龙口工商所协商,被告每次都出具承诺保证,若修不好其的手机,愿意照价赔偿。但至今未将其手机修好也未予以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278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3月4日、3月9日、4月2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共3份,证明原告的手机是因为被告维修不当损坏,被告同意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原告损失;2、济源市西城鼎诚通讯商行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手机购买时的价格为278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原告购买“三星9008”手机一部,价值2780元。2015年元月份,该手机出现故障,原告将手机拿到被告处进行维修。因在维修过程中出现问题,长时间未能修好,2015年3月4日、3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若3月20日仍修不好,同意照市场价赔偿,又于同年4月2日承诺4月10日前给原告换手机主板。但现被告仍未将手机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的手机送到被告处维修,双方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在被告维修过程中,因故手机长时间未能修好,被告书面承诺,在约定期限内原告仍拿不到修好的手机,同意照价赔偿,现被告未将手机修好并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手机的购买时间及电子产品的折价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科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先旺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小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