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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逯翠平诉孟惠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逯翠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拥军,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惠庆,女,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甘肃联创科技孵化园综合楼*楼**楼**楼**楼。负责人冯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生杰,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逯翠平诉被告孟惠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被告孟惠庆、被告平安甘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生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翠平诉称:2013年11月26日11时30分,被告孟惠庆驾驶其本人的甘ABS3**号小型轿车,在兰州市西固区牌坊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逯翠平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兰州交警支队西固大队2013第7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兰州石化总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确诊为:肱骨干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腹部闭合伤、口腔牙齿脱落6枚伴牙列缺失、右足第1-2趾骨骨折、左眼外伤性瞳孔放大、视网膜动脉硬化,住院22天,医疗费均由被告孟惠庆支付。2014年4月18日原告在兰州三毛厂医院治疗牙齿,花费6616元,由原告自行垫付。2014年6月15日原告申请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评定为一个六级、一个九级伤残。经了解,被告的车辆在平安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孟惠庆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5868元,其中医疗费6762元、护理费656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440元、伙食补助费880元、伤残赔偿金197236元、鉴定费15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被告平安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依法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伤残赔偿金变更为:以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年为计算标准,以经法院委托鉴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为依据,原告应获赔的伤残赔偿金为133145.6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原告逯翠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双方的责任;3.住院病历复印件(盖有兰州石化总医院印鉴)一套,包括原告的门诊病历原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及治疗过程;4.检查费发票原件四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费的检查、治疗费用6762元;5.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6.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评定伤残等级而花费的鉴定费用;7.护理协议原件两份、收条原件一份、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护理人身份及护理费产生的依据;8.交通费发票原件四十张,证明原告因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用440元;9.2014年12月16日兰州石化总医院检查费票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因身体不适至医院复查。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中证据1当庭提交原件核查,证据7中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查。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被告孟惠庆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均系孟惠庆垫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四张票据中所记载的治疗等孟惠庆不知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以法院重新委托鉴定的为准;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因不知情,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9均无异议。被告平安甘肃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部分病情非因交通事故导致,且病历中并未记载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眼部受伤;对证据4因无相应的病历故无法确定该部分检查、治疗费用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平安甘肃分公司已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向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系由肇事司机孟惠庆雇佣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同时无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对证据8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无法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9所记载的费用原告无病历等证明与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被告孟惠庆辩称:甘ABS3**号肇事车辆系孟惠庆本人所有,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承保公司系平安甘肃分公司,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孟惠庆本人承担。被告孟惠庆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甘ABS3**号肇事车辆由孟惠庆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系孟惠庆本人驾驶;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护工聘用协议原件及护工费用付款发票原件各一份,均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由孟惠庆支付;4.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票据原件十三张,金额共计34148.56元,证明被告孟惠庆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出院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并无医嘱记载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均已提交原件核查。对被告孟惠庆的证据材料,原告逯翠平质证表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对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主张重复赔偿,故与原告的诉请并无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该部分费用原告并未主张,被告可自行至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年龄较大,身体骨折后需要人员护理,所以应当加强营养并由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被告平安甘肃分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孟惠庆可以自行至保险公司理赔;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平安甘肃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在平安甘肃分公司投保,投保情况孟惠庆所述属实,但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平安甘肃分公司不予承担。同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定举证期限。被告平安甘肃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2014年6月15日,原告逯翠平就其伤残等级自行向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申请鉴定,同年7月18日该所出具“甘仁法物(2014)临鉴字第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逯翠平因车祸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逯翠平因车祸致双眼低视力1级,伤残等级评定为Ⅵ(六)级伤残。3、被鉴定人逯翠平的伤残等级,委托人也可依据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进行计算。”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平安甘肃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遂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通过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逯翠平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眼睛的伤情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5日做出“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4)甘集天司鉴字第A345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逯翠平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受限为Ⅸ(九)级伤残。2.逯翠平的病情(伤情)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即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逯翠平眼外伤之伤残等级不宜评定”。该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向原、被告送达后,原告逯翠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异议,要求鉴定机构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眼外伤伤残等级予以明确。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1日针对原告的异议做出“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5)甘集天司鉴函字第4号”答复函,答复“对眼外伤之伤残等级不宜评定的原因为‘被鉴定人逯翠平双眼视力检查均为低视力1级,但其视力不是矫正视力。’故此,请委托单位提供被鉴定人逯翠平矫正视力后,请另行委托司法鉴定”。后,原告依该答复函要求提供了原告的矫正视力,向本院申请就原告的眼外伤伤残等级进行补充鉴定,本院通过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逯翠平的眼外伤伤残等级进行补充鉴定,2015年5月25日该鉴定所做出“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5)甘集天司鉴字第A159号”司法医学补充鉴定意见书,评定“逯翠平的眼外伤之损伤为Ⅷ(八)级伤残”,该补充鉴定意见书向原、被告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对前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及异议答复函,原告表示该鉴定对原告的眼部伤残等级评定过低;被告孟惠庆表示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及异议答复函无异议,但仍认为原告的眼外伤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平安甘肃分公司表示对“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4)甘集天司鉴字第A345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5)甘集天司鉴字第A159号”司法医学补充鉴定意见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存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1时30分,被告孟惠庆驾驶甘ABS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固区牌坊路十字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逯翠平撞倒致伤。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固大队第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惠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逯翠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孟惠庆拨打“120”将原告逯翠平送至兰州石化总医院进行抢救,当日即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肱骨干骨折(左)、肋骨骨折(左第5、6肋,右第4肋)、腹部闭合伤、牙外伤,同年11月29日行“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锁钉钢板内固定术”,2013年12月9日该院补充诊断原告左眼外伤瞳孔散大等。2013年12月1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期间共花费“120”费用、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34148.56元,均由被告孟惠庆垫付。2014年6月15日,原告逯翠平就其伤残等级自行至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18日出具“甘仁法物(2014)临鉴字第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逯翠平因车祸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逯翠平因车祸致双眼低视力1级,伤残等级评定为Ⅵ(六)级伤残。3、被鉴定人逯翠平的伤残等级,委托人也可依据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进行计算。”后因被告平安甘肃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通过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逯翠平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眼睛的伤情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5日做出“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4)甘集天司鉴字第A345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逯翠平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受限为Ⅸ(九)级伤残。2.逯翠平的病情(伤情)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即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逯翠平眼外伤之伤残等级不宜评定”。该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向原、被告送达后,原告逯翠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异议,要求鉴定机构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眼外伤伤残等级予以明确。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1日针对原告的异议做出“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5)甘集天司鉴函字第4号”答复函,答复“对眼外伤之伤残等级不宜评定的原因为‘被鉴定人逯翠平双眼视力检查均为低视力1级,但其视力不是矫正视力。’故此,请委托单位提供被鉴定人逯翠平矫正视力后,请另行委托司法鉴定”。后,原告依该答复函要求提供了原告的矫正视力,向本院申请就原告的眼外伤伤残等级进行补充鉴定,本院通过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逯翠平的眼外伤伤残等级进行补充鉴定,2015年5月25日该鉴定所做出“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5)甘集天司鉴字第A159号”司法医学补充鉴定意见书,评定“逯翠平的眼外伤之损伤为Ⅷ(八)级伤残”,该补充鉴定意见书向原、被告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另查明,甘ABS3**号肇事车辆系被告孟惠庆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及庭审所举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惠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甘ABS3**号肇事车辆系被告孟惠庆所有,且系在其本人驾驶时发生事故,由于甘ABS3**号车辆已在被告平安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逯翠平的相关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被告平安甘肃分公司在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孟惠庆进行赔付。现结合原告的诉请将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分述如下: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事故发生后的“120”抢救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34148.56元,均由被告孟惠庆垫付,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出院后的检查、治疗费用均由其个人垫付,对此事实肇事司机孟惠庆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门诊病历,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2月26日的两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并无相关病历等予以佐证,故对该两张票据所载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票据均有相应病历予以佐证,且所治疗病症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有关,故,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治疗费用数额为6341.4元。2.护理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逯翠平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中仅记载“注意休息,患肢避免负重”等,原告并无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需要两人或以上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故本院认定逯翠平的护理期限为住院22天、护理人员为一人。庭审中,原告虽提交两份雇佣协议以证明其主张,但在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真实性存有异议的情形下,原告并无其他证据材料印证该雇佣协议的真实性,且原告提供的雇佣协议中所记载的时间段,亦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故本院对该两份雇佣协议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认可其住院期间系由被告孟惠庆雇佣护工进行护理,结合原告逯翠平及被告平安甘肃分公司均认可的由被告孟惠庆提交的证据3,即护工聘用协议及护工费用付款发票,本院认定原告逯翠平的护理费用为3350元,均系由被告孟惠庆垫付。3.营养费,对该款项原告仅主张住院期间22天、每天20元营养费。《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后多处骨折、外伤,且构成伤残,其伤情需要适当加强营养补给,同时结合事故发生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存在连号情形,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票据产生的时间及乘坐人员等,故本院酌定原告应受偿的交通费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40元/天的标准,原告住院22天,故原告应受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元(40元/天×22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经本院通过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在“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4)甘集天司鉴字第A345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及“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5)甘集天司鉴函字第4号”答复函中已明确,原告眼睛的伤情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即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对眼部的伤残等级应当提供原告的矫正视力后进行鉴定,在原告提供其矫正视力后,该鉴定所鉴定原告的眼外伤构成八级伤残。虽两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存有异议,但在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送达后,两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同时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参照“甘公办发(2015)50号”《关于印发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04元/年,原告逯翠平出生时间为1955年1月12日,故原告逯翠平获赔的残疾赔偿金为133145.6元(20804元/年×20年×(30%+2%)]。7.鉴定费,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自行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其左上肢功能受限构成九级伤残、眼部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核算,本院认定原告因自行对其伤残等级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为1550元。但原告之伤残等级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其左上肢功能受限确构成九级伤残,眼部伤情仅构成八级伤残,与其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有所不同,故原告亦应自行承担部分鉴定费用。原告逯翠平之伤为被告孟惠庆交通肇事所致,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孟惠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逯翠平无责任,故该鉴定费的产生与孟惠庆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该费用由原告逯翠平与被告孟惠庆各承担50%,即775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逯翠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肱骨干骨折、肋骨骨折等,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救治医院对其行“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锁钉钢板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中并未记载内固定是否需要取出。原告逯翠平诉请的12000元后续治疗费亦系其自行估算,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同时根据公平原则,如原告确需取出内固定,届时物价涨幅程度不可预知,按实际发生的治疗费数额向被告主张更客观、公平。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多处受伤并致多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一定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为宜。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做如下核算:医疗费40489.96元(含被告孟惠庆垫付的34148.56元)元+护理费3350元(全额由被告孟惠庆垫付)+营养费4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残疾赔偿金133145.6元+鉴定费7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82280.56元。该损失数额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结合被告孟惠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除鉴定费外其余费用由被告平安甘肃分公司在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另,本院认为超额部分中孟惠庆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应由被告平安甘肃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孟惠庆为宜。综上,原告的诉请中实际有144782元得到支持。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请求赔偿的数额为235868元,应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根据上述核算实际有144782元得到支持,为原告请求额的61.38%。因此,案件受理费原告应自行承38.62%、被告孟惠庆承担61.38%。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逯翠平医疗费40489.96元(含被告孟惠庆垫付的34148.56元)、护理费335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残疾赔偿金13314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81505.56元,其中医疗费中34148.56元、护理费3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孟惠庆;二、鉴定费1550元,由原告逯翠平自行承担775元,被告孟惠庆承担775元;三、驳回原告逯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元减半收取964.5元,由被告孟惠庆承担592.01元、由原告逯翠平自行承担372.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兴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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