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曹福贵与冯顺刚、覃仁兴、韦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福贵,冯顺刚,覃仁兴,韦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74号申请执行人曹福贵,其余略。被执行人冯顺刚,其余略。被执行人覃仁兴,其余略。被执行人韦琴,其余略。申请执行人曹福贵与被执行人冯顺刚、覃仁兴、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曹福贵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冯顺刚、覃仁兴、韦琴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冯顺刚、覃仁兴、韦琴已外出打工,无法联系,且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所欠申请人款项暂时无法执行到位,对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情况、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5)安法执字第74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交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五星审判员 罗先毅审判员 刘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国政 搜索“”